***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6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28民初2244号
原告:***(曾用名梅琼南),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星(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第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3260944280。
法定代表人:梅本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赵子星,被告**、第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2#楼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035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事实和理由:在济宁市金乡县危房改造过程中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金乡县羊山镇东一村危房改造工程,鲁新公司将其中1#、2#、3#、4#、5#楼工程分包给**承建,**又将其中1#、2#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承建的1#、2#楼工程现已竣工且交付村民入住,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尚欠工程款23035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责任合同,答辩人代表公司负责人签字,公司加盖了公章,这属于个人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答辩人有出庭解释和答辩的义务,因为答辩人对工程十分了解,请法庭给答辩人一个公正的说法。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再要求答辩期。答辩人的意见是:答辩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答辩人代表公司提出结算及合同意见,对结算的工程量应进行双方核对,对具体套项进行甄别,应按实际发生的操作内容进行套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进行司法真伪鉴定,现场措施费未按达标工程去做,应按双方商定的数额计算,取费部分应执行公司是否缴纳来审定。同时进户门未安装,不存在木纱扇,楼上的木内门应按实际成本价直接进入决算,因为有部分住户没有安装木内门。应该扣除水电费。主材价格(指钢材、水泥、木材、陶瓷制品等)应按实际发生甲方签字后进入决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原告严重超期。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直至今日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上房原因是在业主的强烈要求下由公司派人与羊山镇工程指挥部刘西安、副书记梁书栋共同商定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同时严重超期怕业主闹事,请公司积极配合上房,直到现在还有十几套房屋因质量不合格业主拒绝上房,有4户上房后拒绝付余款(赵东阳是2号楼东一单元1楼西户、刘西安是2号楼东一单元5楼东户,李广东是1号楼东一单元2楼东户、邵志伟是1号楼东三单元3楼东户),刘西安可以证明,电话是135××88,在公司李经理、杨经理和答辩人与原告商定上房后的一切约定才进行的上房。多年来业主陆续上房给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怎样进行评估计算,给公司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用什么价值来核定。
第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金乡县羊山镇益民新村住宅楼项目是羊山镇政府的职工宿舍改造项目,该项目是由**以第三人的名义个人投资建设的,由**受益,并承担该项目的经济责任和经济赔偿。该项目1#、2#楼工程是投资人**在本公司挑选的本公司项目经理***承包施工,***把保证金直接交给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售房后售房款也没有经过第三人,其将售房款作为工程款直接付给了***,他们之间直接结算工程款。根据第三人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第六项的规定,工程竣工后应由**本人负责给***结算,但**迟迟不予结算。第三人曾多次召集***、**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在案涉工程中的权利应直接向**主张,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公司参与签订,但是执行合同是由原、被告自行执行的,公司没有参与,像保证金、工程款均没有经过公司,对于工程鉴定报告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8日,金乡县羊山镇羊山东一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乡县羊山镇危房改造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协议双方在互惠互利的基础条件下,以改造危房、改善住宅、拆旧换新为目的,甲方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以土地作为合作条件,由乙方投资的方式进行危房改造,在原居住户接受改造危房条件前提下实施改造。”当日,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与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乡县羊山镇危房改造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中包含镇政府家属院的部分进行了补充约定。
2008年6月2日,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为了全面搞好金乡县羊山镇益民新村1#、2#、3#、4#、5#楼工程的开发建设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加项目经理及项目相关人员的收入,经研究决定,对该工程的管理实行责任承包制……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的方式:由张西彬(**)个人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二、承包的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至该工程竣工交验(工程保修期满)。三、承包工程项目概况工程名称金乡县羊山镇益民新村1#、2#、3#、4#、5#楼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六、工程结算方式拨款方式该工程施工建设由公司项目经理***、邵峰、王进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土建及装饰的施工,工程结算由张西彬(**)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和拨款方式进行结算和拨款:1、结算方式:执行山东省2003消耗量定额及省市地方有关规定按实结算,主要材料按双方签证结算,未签证的材料执行相应时间的金乡县定额指导价格。人工费按38元/工日计取。2、拨款方式:(1)工程暂按520元拨付(已扣除各项管理费用),竣工后按第(上)一条据实结算。(2)工程拨款随工程进度拨款:基础完成拨付20%;二层主体完成拨付15%;五层主体完成拨付15%;抹灰开始拨付15%;抹灰完成付10%;楼地面开始付15%,工程完工时付5%;工程结算后付至97%,余款3%待保修期满一次付清。3、工程保证金待主体完成一次返还给项目部。”
原告***系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羊山镇益民新村1#、2#楼建设工程按项目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95万元(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结算方式和拨款方式执行与项目承包人张西彬(**)的施工合同的结算方式和拨款方式。上述合同加盖了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0年1月3日,金乡县羊山镇益民新村2#住宅楼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符合要求;2010年3月7日,金乡县羊山镇益民新村2#住宅楼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符合要求。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款项共计3908576.71元,同意按结算金额15.5%的比例扣除公司管理费。
2010年8月23日,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由**投资以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的金乡县羊山镇益民新村1#、2#楼工程,由项目经理***承包施工。该项目于2008年6月份开工,2009年10月份竣工。因该工程投资建设人是**,在施工过程中也是由(有)施工人***和**直接结算,经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协商同意以下条款:1、本工程项目中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个人承担和享有,***在本工程中所能主张的权利、义务直接向**个人主张和承担。2、本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后,因**和***之间结算,需要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现存档案资料,本公司全力配合完成。3、本协议一式三份,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各执一份。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梅本长(签名)投资人:(签字)**施工承包人:(签字)***2017年4月6日”。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2017年11月2日,济宁富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金乡县羊山镇益民新村1#楼、2#楼工程鉴定报告各一份,其中1#楼最终鉴定造价为3647456.91元,2#楼最终鉴定造价为3704126.6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第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乡县羊山镇羊山东一村民委员会签订金乡县羊山镇危房改造协议后,又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将金乡县羊山镇益民新村1#、2#、3#、4#、5#楼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由公司项目经理邵峰、王进及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负责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经手以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将上述1#、2#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事实清楚。由于原告系第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虽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但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依据约定主张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承受了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履行向原告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施工的案涉1#、2#楼工程最终鉴定造价为7351583.52元(3647456.91元+3704126.61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3908576.71元、应支付的管理费1139495.45(7351583.52元×15.5%),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2303511.3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30351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7年4月6日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被告**承受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被告应自2017年4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约定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即应返还质量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3月份验收,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33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8年6月28日其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由于2008年6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包括案涉1#、2#楼工程价款由被告**负责结算支付,且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再次明确由被告**承受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支付了大量维修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富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金乡县羊山镇益民新村1#楼、2#楼工程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价款2303511元及利息(利息以230351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鉴定费3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旭
人民陪审员  孙成振
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丹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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