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09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民终3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326094280,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梅本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部主任,住济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68094430A,住所地:济宁市环城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史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修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清华,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瑞建筑公司)与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欧隆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7日,原告鸿瑞建筑公司向被告欧隆置业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九顶山中国养生城同济花园ACD片区的土建及安装装饰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同时在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21)项中约定:”若本工程到2015年3月6日不能准时开工,出现延期开工,从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开工之日止,甲方则按实收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的总额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付给乙方,作为损失补偿。从缴纳保证金之日起,若在12个月内不能开工。则解除合同,甲方则按乙方缴纳的保证金的总额双倍返还乙方(含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工程不能开工,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本协议签订后,欧隆置业保证在30天内还款200万元;2、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3、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4、如欧隆置业不能按本协议1、2、3还款,则按欠款400万元的本金向鸿瑞建筑公司承担日千分之一的经济损失,从本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照协议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400万元及违约金240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2日),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被告提交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款10万元。原告对被告在起诉后给付的10万元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约定如期向原告还款,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款10万元,尚有大部分款项未向原告偿付。原告主张被告依照约定偿付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所偿还数额扣除已偿还的10万元,应确认为390万元;既然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罚则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此双倍返还的协议已调节补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再主张被告按欠款的本金400万元向其承担千分之一的经济损失,显然不合理,且被告对其有异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款390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0元,由原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20元,由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就双倍返还建筑工程保证金400万元达成了还款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如欧隆置业公司不能按本协议1、2、3还款,则按欠款400万元的本金向鸿瑞建筑公司承担日千分之一的经济损失,从本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欧隆置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如期还款,其违约就应当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欧隆置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48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约定的是保证金而非定金,不应双倍返还。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显失公平,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鸿瑞公司要求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上诉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21)项中约定的是保证金而非定金,不应双倍返还,被上诉人交付200万元保证金属实,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故应再偿还190万元本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显失公平,约定的被告的违约责任过高,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仅交付200万元,其损失是2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不应双倍返还,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款390万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90万元。
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判决的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约定从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2个月内不能开工,合同解除,甲方按乙方缴纳的保证金总额双倍返还给乙方。很明显该约定具有定金的性质,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法院应予以支持。且双方就该具有定金的约定,又于2015年10月13日以还款协议加以确认,充分证明了该定金的真实意义,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且欧隆置业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已部分履行,故欧隆置业公司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如期履行,不按期履行按约定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是公平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从缴纳保证金之日起,若在12个月内不能开工,则解除合同,甲方则按乙方缴纳的保证金的总额双倍返还乙方。因工程不能开工,上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之后,双方经协商又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解除合同,并达成还款协议。二上诉人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偿付款项,应当予以支持。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偿款10万元,还应向上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390万元。上诉人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是保证金而非定金,不应双倍返还,只需返还190万元。因上诉人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认可2015年10月13日的还款协议,且该协议第五条写明:本协议签订后鸿瑞建筑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该协议应当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起诉后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0万元,其现在主张只需返还190万元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因上诉人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罚则双倍返还保证金,该双倍返还的协议已经调整补偿了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对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主张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按欠款的本金400万元向其承担千分之一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再按欠款的本金400万元向其承担千分之一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0元,由上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由上诉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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