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胜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21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11民初3226号
原告孙胜,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薛淑芬(系原告之妻),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成华,济宁任城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XX龙,济宁任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本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果,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胜与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淑芬、胡成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龙、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胜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金乡县和谐小区1号楼工地7楼干砌体工程时,由于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不慎从7楼坠落,当场休克,被120救护车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1、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腰5椎爆裂性骨折;3、双手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5年5月24日,因原告伤势严重,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转往山东省立医院手术治疗,2015年11月28日,原告经过多次手术治疗后出院回家,医嘱今后还需做修复术及取固定物的后续治疗。原告上有老下有小,现在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双方协商多次,未能达成赔偿结果。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对分包选任存在过错,因此应对该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6年3月21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51.76元,误工费7390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27日共739天,739元×100原/天),陪人费13700元(137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1720(九级12930元×20年×20%)元,伤残赔偿金1025元(九级51720元×2%),后续治疗费1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137元×3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打字、复印、通信费300元,合计259007.16元,被告已付25200元,还剩233800.16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砌筑砖墙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程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存在坠落的危险性,楼房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从事的是室内的砖墙砌筑,除非原告攀爬到窗口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才能导致原告向建筑物外坠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没有尽到力所能及的安全防护。事故发生时,该楼房没有安全防护网,具有法定的保障施工安全义务、设置安全防护网等防护措施的是合法承包工程的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应对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问题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坠楼是事实。原告在楼房7层室内干活,不知道什么原因从窗户坠楼。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并在几次手术时提供了医疗费、陪人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三十余万元。原告在室内干活,是个熟练的泥瓦工,不应出现坠楼事故,并且其他干活的人也未出现坠楼的现象。原告坠楼不是因为安全设施,工程7楼以下已全部完工,工地只是在工程未完工有外墙作业时才有防护网。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其自身有重大过错,法院应依据事实,明确责任。
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原告一家四口,两个女儿,都是该村户口并和母亲、弟弟一家人在一起居住;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金乡县和谐小区一号楼七层干彻体时,从七楼掉落地面,当时该楼房没有安全防护措施;4、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在金乡受伤后到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5、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由于手术复杂、难度大,需转省立医院手术而出院;6、省立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省立医院三次手术治疗全过程及病历;7、原告孙胜在工地打工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前2013年度、2014年度上半年在建筑公司干瓦工,每天报酬200元;8、陪人薛淑芬打工工资证明,证明陪人在宏远建筑公司工地干涂料粉刷工种,每天报酬150元;9、医疗费单据四张合计1951.76元,证明原告除被告支付医疗费外,自己支付的部分医疗费;10、孙胜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为两个九级,后续治疗费需用十万元;11、医院陪人证明4张,需用陪人时间为137天,证明原告住院及手术期间需用人陪护,共住院四次共137天;12、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已付2000元;13、打字、复印、通信等费用单据,证明近两年原告各种病历的复印、打字、通信费用;14、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受伤时在受伤的地方现场及楼层;15、承诺书,证明第一、二被告承诺为原告二次手术安排并承担一切费用;16、被告付款清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九次共25200元现金,以原告打的收条为准;17、证人高某到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一起跟***干活,***发工资,***承包***的工程,当时证人彻的楼梯间的墙,原告垒的南边的外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身份证复印、户口本、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七楼以下无护网设施;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省立医院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日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开具时间离住院事故发生时两年之久,时间太长,且两人陪护与省立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需陪护的人数有差异,省立医院出具一人陪护证明,请法庭按一人陪护进行认定;对孙胜、薛淑芬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如果其与建筑公司有劳务关系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予以核对;对医疗费单据四张合计1951.76元无异议;对孙胜伤残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所出具的理由是交通事故受伤,评定标准也是依据交通事故,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在出具意见时未依法查明伤情原因及过程,缺乏严谨性;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结合附院诊断书,如需意外可需治疗,不是必然性的表述,对此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发生的必然性不可确定,且数额过高;医院陪人证明4张有异议,实际是被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原告没有为此发生费用;鉴定费单据1张无异议;打字、复印、通信单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八张,其中第一组照片的左上角、右下角的照片有异议,第二组照片的右上角、左下角真实性有异议,有异议的四张照片不是原告坠落地点,是施工的楼房,窗口不是事故发生的地方,事故发生时脚手架是低于窗台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款应以被告提交的单据为准;对原告证人证言中的工程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原因。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证人证词有异议,因为三名证人只是证明了原告摔下,施工楼房没有防护网,但证人都某在场,原告摔下时只是对面楼层上有干活的工人看到了,此证明没有效力;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省立医院住院病案无异议;孙胜工资证明、陪人薛淑芬工资证明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其工资证明应由其法人签字才有效,当时薛淑芬正怀孕期间不可能在工地从事工作,此证明无效力;医疗费单据四张合计1951.76元无异议;孙胜伤残鉴定书有异议,据事实调查,原告的弟弟曾在原告出事前几天出现重大交通事故,所以有可能是原告向鉴定所提供X光片的时候可能错拿或陈述错误,造成述说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上所注明的后续治疗费是“约为”,如果需要的话,应另行主张权利;医院陪人证明,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鉴定费单据1张无异议;打字、复印、通信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八张有异议,不能直观说明摔伤原因及确切的地址;承诺书无异议,被告已经履行了承诺书的规定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清单有异议,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差500元,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单据是由被告在前一天给付的2500元交付的;对原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意见。
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工程是从案外人张庆果处承包的;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干的是室内的活,室外没东西,原告是从七楼墙外面的台阶上掉下来的情况,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安全帽,外墙没有防护网。原告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张庆果是被告***的父亲,跟随被告***干活,是代表被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对合同承担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1、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单据25张,数额为238141.57元,证明原告所有花费包括原告提供的单据,都是由被告***全部支付;2、原告在被告处支取费用,由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共计25700元,同时原告还在第二被告处零碎支取的现金,由被告方作的记录共计10041.43元,包括去济南检查给原告的300元、原告及其亲属平常花销、济宁去济南的交通费;3、因原告伤情不能用普通车辆,被告雇车去济南省立医院共花费交通费10800元;4、证人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是在室内工作、彻墙。经质证,被告***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支取的现金记录不清楚、不认可;对被告租车的费用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山东省金乡县和谐小区1号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主体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砌体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均没有施工资质。2014年5月1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和谐小区1号楼工地7楼砌墙体时,不慎从7楼坠落,先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其中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4日,住院6天,需陪护两人,诊断:1、多发外伤;2、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腰5椎爆裂性骨折;4、双手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转往山东省立医院手术治疗,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住院54天,需陪护一人,诊断:1、右足外伤术后皮肤软组织、骨缺损并感染;2、左足多发性骨折;3、L5椎体爆裂性骨折;4、左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住院39天,需陪护一人,诊断:1、右足外伤术后跟骨缺损;2、腰5陈旧压缩骨折;3、××术后。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住院39天,需陪护一人,诊断:1、右足外伤术后;2、右跟骨缺损术后;3、右跟骨前外侧皮瓣术后。治疗期间,原告孙胜承担了医疗费1951.76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38141.57元;因原告伤情转院不能用普通车辆,被告雇车去济南省立医院花费交通费10800元,原告在被告处支取现金25700元。因双方协商多次,未能达成赔偿意见,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233800.16元;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本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27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孙胜右足多发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致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九级伤残,L5椎体爆裂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孙胜右足损伤后期需行功能修复及皮瓣修复治疗,治疗费用约需10万元人民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孙胜要求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待手术实际花费后另案主张,故本庭对原告孙胜的后续治疗费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另查,原告孙胜系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王府集村村民,原告孙胜家庭情况:原告兄弟二人,其母亲陈华真,1955年3月25日出生;原告与薛淑芬婚生长女孙文婷,2005年6月28日出生;次女孙雪瑶,2014年12月9日出生。经庭审确认,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40093.33元、误工费26214.25元(12930元÷365天×740天,自2014年5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40天)、残疾赔偿金56892元(12930元×20年×22%)、陪人费10080元(住院期间70元×6天×2人+70元×132天×1人)、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1378.04元【8748元×19÷2×22%+8748元×(18-11)÷2×22%+8748元×(18-1)÷2×22%】、交通费10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91597.6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胜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分包给被告***的和谐小区1号楼工地7楼砌墙体时,不慎从7楼坠落,先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山东省金乡县和谐小区1号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主体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砌体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了原告孙胜,被告***、***均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孙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山东省金乡县和谐小区1号楼主体框架已完工,原告在主体框架内从事砌墙体工作,作为成年人和熟练工应对自身的工作环境、安全措施及危险注意事项有相当的了解,因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不慎摔出墙外,导致坠楼事故的发生,并且原告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52437.86元(391597.62元×90%),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38141.57元、交通费10800元、现金25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7796.29元。原告孙胜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保留诉权,待手术实际花费后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孙胜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陪人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7796.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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