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1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任民初字第1905号
原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本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建筑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华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瑞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附条件的建筑工程借款合同,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用于交纳枣庄中央花城商业项目的工程保证金,条件是被告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后,由原告施工建设,借款即转为工程保证金。若被告在7个月不能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则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2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付给原告利息,每逾期一天并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还清本金利息为止。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于9月5日支付借款100万元、于9月21日支付借款75万元。后被告招标未果,于2013年国庆节前后仅向原告返还借款25万元,余款17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75万元及支付利息24.5万元、违约金647750元,共计2642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华丰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因此,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是无效的,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无依据。第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其利息国家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欲承揽山东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枣庄中央花城商业项目,需要交付大量的保证金。2012年9月4日,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七个月,用于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被告如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原告参与施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200万元即转为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同时约定被告如在借款七个月之内未能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则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则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于9月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于9月2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75万元。
另查明,被告承揽枣庄中央花城商业项目未成,遂于2013年国庆节左右向原告返还借款25万元,剩余175万元,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175万元,并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从借款期满后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协议、两张借条、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华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借款事实、借款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借款的事实与数额。但双方对下列焦点问题有争议:
一、原告与被告华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借款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要求,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协议有效。
被告认为借贷的双方是两个公司,公司之间不允许进行资金借贷,所以借款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欲承揽枣庄中央花城商业项目需要交纳大量的工程保证金,而被告资金缺乏,为此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承揽工程后,可由原告参与施工,原告出借的款项则转为工程保证金。故原告向被告华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出借的款项带有预付工程保证金的性质,是附建筑施工条件的借款行为,双方的借款协议并不损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竞标不成,理应向原告返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17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理应得到支持。
被告认为借款协议无效,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且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双方的借款协议是附条件的,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在借款之时,向原告承诺了利息、违约金,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作出该约定并未受到他人胁迫,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但原告既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又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总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向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借款(附条件的保证金)100万元,用款七个月,计算至原告2014年4月23日起诉之日,利息与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与违约金共计392667元(1000000元×19个月零19天×2%);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附条件的保证金)75万元,用款七个月,计算至原告2014年4月23日起诉之日,利息与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与违约金共计287000元(750000元×19个月零4天×2%)。
综上,第一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所欠款项175万元,向原告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共计679667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第一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系第二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二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应与第一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济宁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借款175万元。
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679667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荣颖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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