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1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4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12民初861号
原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西皋路以西跃进西路以南佳弘商城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二十六、四十三组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丘,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6月7日两次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丘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8827.65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318827.6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锡通科技园xx改造工程,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和支付时间。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竣工结算价为3898534.56元,后原告向被告送达《送审资料》要求审计,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送审资料》、《通知函》,要求被告审计并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1月19日,被告应付结算价的80%,但仅支付1800000元,剩余1318827.65元未支付。
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但案涉工程一直没有审计结论不是被告方的原因,被告已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送至通州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与原告的结算结果有差异,导致双方以及与审计单位之间未能达成一致。对于利息,被告认为非因主观原因导致未能给付工程款,故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3.竣工结算汇总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4.通知函、邮寄凭证、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审计,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全面,还应有招标文件、补充文件和原图纸,该些材料可以证明审计中审计部门提出的签证工作量和签证价格。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原告列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锡通科技园xx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小区停车位改造及新建一个货车临时停车场;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以工程合同价的3%作为工期保证金;工程质量标准为验收一次性合格通过,并以工程合同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为3613803.91元,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凭竣工资料审核备案报告付至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一年后(且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的80%,竣工验收两年后一次性付清,每次支付前,承包人均应出具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竣工结算的审核单位为通州区审计局,审核期为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六个月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2017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竣工结算报告(原告陈述其此前多次当面移送,没有签收手续),竣工结算总价为3898534.56元(合同价3613803.91元,减去暂列金额360000元,减去根据测绘报告合同内减少156536元,加上签证增加801267.40元)。增加的工程量确认单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拟写《通知函》一份,通知被告根据原告的《送审资料》按时进行审计,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7年1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送的《送审资料》及《通知函》各一份。至今,被告方未有审计结果,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2018)012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总价为3862337.09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对原告的工程价款及时进行审计,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及时审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862337.0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一年后付至审计价的80%,工程总价为3862337.09元,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工程价款为1289869.67(3862337.09×80%-1800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利息计付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锡通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1289869.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33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9000元,合计52335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负担5220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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