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8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382民初2419号
原告: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部新区龙坑街道谢家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6307098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20号乌江怡苑,组织机构代码6975093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南明区人,农民,住贵阳市南明区,
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办公大楼,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方协商,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公司承建的三合支行办公楼的防火门和卷帘门,2015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委托***对原告所安装的门进行验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2209.94元。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结算差欠的账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122209.94元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使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到被告**,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又拒绝使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依法送达相关应诉的法律文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应驳回原告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2元(已减半),由本院退还原告遵义华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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