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国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4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04民初2668号之五
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76803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其,男,汉族,1967年4月2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西宁路4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4MA62H3JL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其、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已于2018年12月7日就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此案目前尚在侦办过程中,因该案审查的事实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用66758元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其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熊文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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