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3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区12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9845159E。
法定代表人:许廷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霞,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篱,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1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76803R。
法定代表人:张明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8幢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670661XH。
负责人:余涛。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霞和杨丹篱、被上诉人中煤公司和中煤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和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2019)赣0104民初999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货款共计1290213.90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龙某某签字不具有结算效力的事实错误。龙某某系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代表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工地混凝土的方量及金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供货,均有被上诉人指定的代表人龙某某的签字,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了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总供货金额为2073127.5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结算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统一格式形式要件”的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进行了部分交易”与“双方未对货款结算形式达成变更或者形成交易习惯”矛盾。首先合同并没有对结算表具体形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指定的代表人龙某某已经签字确认了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且被上诉人按照该结算表支付了部分货款,这表明被上诉人通过付款确认了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为双方有效结算,双方已经变更了结算付款形式;其次,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过证据证明在本案合同项下的结算表存在其他格式。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系双方实际履行认可的有效结算表,被上诉人应按照该结算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三、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双方结算未加盖被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非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结算义务导致。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甲方(即被上诉人)逾期未与乙方(即上诉人)办理价款结算手续的,超过10个工作日视为甲方认可甲方现场签收的混凝土供应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供应的数量及货款金额均由被上诉人指定的代表人龙某某签字确认。上述结算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按月提交结算表由被上诉人签字办理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加盖印章及加盖印章的时间点不受上诉人控制,该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合同约定的“甲方逾期办理或拒不办理结算手续”的情形。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卖方的主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办理结算,存在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支付尚欠上诉人的货款。
中煤公司和中煤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是龙某某签字的《预拌砼结算表》不具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效力,而被答辩人将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曲解为:“原审认定龙某某签字不具有结算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结算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统一格式形式要件”的事实认定是依据合同买卖双方签订的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认定。既然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那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答辩人并未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答辩人认为待双方形成有效结算,且付款条件成就时,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再行付款义务。综上,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共计129021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9年1月3日为2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以中煤公司为甲方(需方),华冠公司为乙方(供方),双方就中煤公司承建的江北区海尔路(精神卫生中心至机场快速路寸滩长江大桥及港城C区路口至长安跨越段)改扩建工程(三标段)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事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ZM/he13/CL/20180725-001),就货款结算依据双方在该合同作出如下约定:第七条第7项“每月25日供需双方核对当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甲乙双方代表对该批次的混凝土方量及金额进行对单并签字确认。甲方指定的代表人姓名:龙某某,身份证号:(甲方在《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上加盖项目部章和经办人签字的方式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后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作为双方办理结算混凝土货款的依据。)”第八条第1项“结算方式及期限: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结算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若甲方逾期或拒绝不与乙方办理价款结算手续,超过10个工作日视为甲方默认现场验收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中的等级、数量、时间等”第2项“结算单采用甲方提供的统一格式。”双方还就工程基本情况、预拌砼单价及违约及合同变更、解除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冠公司取得5张《预拌砼结算表》(该表格上有原告方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原告销售部结算章和被告方指定代表龙某某签名),分别为:510481元(结算期间: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15480元(结算期间: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360435元(结算期间: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692952元(结算期间: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400864.5元(结算期间: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原告华冠公司向被告中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分别是:2018年8月30日发票金额92913.6元,2018年9月12日发票金额510481元,2018年10月17日发票金额15480元和360435元,2018年11月9日发票金额692952元,2018年12月6日发票金额400864.5元。被告中煤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四次货款共计782913.6元,分别是:2018年9月10日支付32913.6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200000元。另,庭审中原告华冠公司出示了一张《预拌砼结算表》(该表格上有原告方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原告销售部结算章和被告方指定代表龙某某签名),结算时间段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2月25日,结算金额为92915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就《预拌砼结算表》上签名效力向被告中煤公司员工龙某某询问,其陈述称:当时项目经理不在,因为其是管项目安全的,原告拿这个单子给其,说要确认一下,但这个表格上的结算不是一个有效的结算,其没有最终的确认权,应该以项目部盖章为准。2019年1月3日,原告华冠公司以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9)渝0105民初211号,以本案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法院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冠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内容并无法律法规禁止性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庭审及双方辩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预拌砼结算表》上龙某某签名的效力;二、被告中煤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就争议焦点一,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第七条第7项“每月25日供需双方核对当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甲乙双方代表对该批次的混凝土方量及金额进行对单并签字确认。甲方指定的代表人姓名:龙某某,身份证号:。(甲方在《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上加盖项目部章和经办人签字的方式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后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作为双方办理结算混凝土货款的依据。)”及第八条第2项“结算单采用甲方提供的统一格式。”的约定,本案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为《商品混凝土供货确认单》,且该确认单需被告中煤公司代表人龙某某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章。另外在合同第八条第2项特别指出结算单采用甲方提供的统一格式。本案中,原告华冠公司提交的结算依据《预拌砼结算表》系原告公司提交的格式且未有被告中煤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只有龙某某签名没有被告项目部盖章,虽然原告称项目部章对外无法律效力,但在双方合同约定中应当有结算的效力。另外,本院注意到本案被告中煤公司已经履行本案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华冠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就货款结算形式达成了变更或形成交易习惯,故本案原告华冠公司据以主张被告中煤建设公司结算依据的《预拌砼结算表》既缺乏合同约定结算单采用甲方提供的统一格式的形式要件,又缺乏约定的需被告代表人签名项目部盖章的实质要件,其提交的有龙某某签名的《预拌砼结算表》不具有双方合同中约定结算的效力。就争议焦点二,虽然原告华冠公司提交的《预拌砼结算表》不具有双方约定的结算效力,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华冠公司已经向被告中煤公司提供混凝土且尚有部分混凝土款未得到支付的事实。鉴于本案被告中煤公司履行本案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货款支付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进行了部分交易,剩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而未完成,故本案原告华冠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混凝土款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28元由原告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冠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352张。证明: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共计向被上诉人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4559.2立方米,该送货单供应量与龙某某签署的结算单记载一致。2.上诉人重新制作的混凝土总结算1份、月度结算单6份、华冠公司出具的对账结算回函1份、特快专递单1份、物流情况1份。证明: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认可的格式重新制作结算单并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再次履行结算义务。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中煤公司出具的《关于派人核对混凝土结算等相关事务的函》1份及特快专递单1份。证明:被上诉人为响应结算要求,作出了相应意思表示,也愿意谈关于结算的事项;上诉人员工承诺在总货款中扣减300000元。
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两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是一审起诉前已形成的证据;证据内容是上诉人提交的格式文本,没有合同约定的签字人,也没有加盖印章,收货人众多,无法辩别是否给被上诉人送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1份证据证明2018年7月26日之前形成的方量,4559.2立方米是否包括该证据对应的方量,证据间有矛盾。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结算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双方并未达成结算合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函件中提到的质量瑕疵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函件中提到扣减300000元不真实,上诉人无此承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证据1:有收货人签名,虽签名的收货人身份无法确认,但收货4559.2立方米的方量与上诉人提交的有龙某某签字的5张同期《预拌砼结算表》可相互印证,考虑到工地现场收货的性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证据2: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函件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对其内容并未认可,故对上诉人所称质量瑕疵及员工承诺在总货款中扣减3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第二条第2款,混凝土供货周期约12个月;第八条第1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结算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若甲方逾期或拒绝不与乙方办理价款结算手续,超过10个工作日视为甲方默认现场验收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中的等级、数量、时间等,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乘以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中的等级、数量追索甲方支付价款的权利,结算核对后由乙方开据正规发票给甲方,甲方次月15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上月货款的80%,剩余20%在本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连续30日内使用乙方商品混凝土不足100立方,视为本混凝土工程完工)。第十一条第7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13日,华冠公司陆续向中煤公司8217江北区海尔路扩建三标段供应混凝土。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冠公司按中煤公司要求的格式重新制作了对账单,并于2019年11月4日邮寄给中煤公司要求进行对账结算,该邮件于2019年11月5日签收。中煤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华冠公司发出回函,称“贵公司发函称对向我公司提供商品砼的货款重新进行了核对,并向我公司邮寄了结算单。但经我公司组织人员核对,与贵公司提供的数据存在较大出入。且贵公司因提供给我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贵公司营销人员承诺在我公司与贵公司结算时一次性扣减货款叁拾万元人民币。现请贵公司派人员到我公司总部核对、协商贵我双方商品砼买卖中的结算等事宜。”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在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具体为:1.华冠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具体方量、货款;2.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3.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支付,如何支付。现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案涉混凝土的供货方量、货款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4896.2立方,货款2073127.5元,为此提交的证据是有龙某某签字的6张《预拌砼结算表》及352张送货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诉人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格式的、有经办人签字的、项目部盖章的结算单。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结算单采用甲方(即被上诉人)提供的统一格式,但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由龙某某负责对混凝土方量及金额进行对单并签字确认。现上诉人提交了龙某某签字的《预拌砼结算表》,其中2018年7月26日之后的5张有相应的送货单相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1张是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2月25日的结算表,无相应的送货单相印证,且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7月25日,供货周期约12个月,无证据证明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2月25日龙某某亦获得被上诉人授权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尽管上述本院确认的5张《预拌砼结算表》非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统一格式,但被上诉人若对该格式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及时更正,然而,被上诉人非但未对格式问题提出异议并更正,还支付了4次货款。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其认可的结算金额及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之后按被上诉人要求的格式重新提交了结算单,被上诉人在回函中未再对格式提出异议,只是称经核对数据存在较大出入,但并未明确其认可的具体数据。结合以上事实和被上诉人的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前对结算单格式的异议不能否认供货的事实。至于签名、盖章方面,上述5张《预拌砼结算表》上均有被上诉人授权的龙某某的签名,且发生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是掌握项目部印章的一方,其未盖章亦不能否认供货的事实。上诉人已提交了证明供货事实方面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却未提出具体意见并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另,被上诉人在其单方出具的回函中陈述质量瑕疵及上诉人员工承诺在总货款中扣减300000元的内容,仅是其单方陈述,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按上述5张《预拌砼结算表》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的方量为4559.2立方米,供货金额为1980213元,扣减被上诉人已付货款782913.6元,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197299.4元。
二、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按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若被上诉人逾期或拒绝不与上诉人办理结算,超过10个工作日视为默认现场验收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中的等级、数量、时间等,80%的货款须在结算、开票的次月15日前支付,剩余20%的货款须在结算、开票、工程完工后的3个月支付,连续30日内使用混凝土不足100立方,视为工程完工。本院认为,结算方面,如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重新按被上诉人要求的格式履行了提交结算的义务,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结算已超过10日,本院有理由认为,此系被上诉人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定结算条件已成就。开票方面,上诉人已经在2018年12月6日前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殖税专用发票,故开票条件已成就。工程完工方面,案涉混凝土最后供货是在2018年11月13日,距今已远超30日未再供货,按合同约定,视为工程完工的条件已成就。因上诉人之前提交的结算单的确存在格式问题,上诉人在明知合同对结算单格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提交不符合约定格式的结算单,其对结算的延误亦负有责任,故本院按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重新提交的结算单之日,即2019年11月5日顺延10日,认定2019年11月16日付款条件全部成就,被上诉人应在该日支付全部尚欠货款1197299.4元。现被上诉人未付款,存在违约情形,但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未约定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以119729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主张利率上浮50%,根据本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完成结算为由驳回华冠公司诉请,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9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7299.4元;
三、被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19729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
四、驳回上诉人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256元,由上诉人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由被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158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被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4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谢 芸
审 判 员  李 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仁平
书 记 员  罗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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