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泽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1-17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34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117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其,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公路管理局,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芳,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其、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4民初11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属于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原审法院认定《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从而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承包协议书的内容虽然涉及到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就工程价款利润、亏损、经济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工程实施管理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管理费等问题进行约定,本身并不涉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具有的实质内容。就该承包协议书而言,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工程竣工结算的权利的对外责任主体始终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即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实际施工人刘国其、***等人,因此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债权主张的责任或权利主体,只能是该承包协议书中的甲方即上诉人。承包协议书当事人之间仅涉及到承包协议书的甲方根据其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向业主承担责任或主张工程价款后如何向乙方追偿或如何分配利润的问题,不涉及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承包协议书的目的为企业经营管理权的让渡,而非建设工程的承揽,因此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协议中已约定了管辖,该约定管辖并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为有效约定。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问题以涉及实体审查,不属于管辖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的两个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主张越西项目因被上诉人刘国其、***等人经营不善存在亏损,导致上诉人为此垫付了巨额款项,而被上诉人刘国其、***则在本案中主张越西项目存在盈利,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因此可见,本案诉争的事实与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刘国其、***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为防止不同法院之间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应驳回被上诉人刘国其、***的起诉。请求撤销越西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4民初11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为保证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的顺利施工,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甲方(上诉人)委托乙方(***)组建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工程项目部,由乙方具体承担该工程项目组织和施工及施工结算。”及原审原告刘国其、***的一审诉求,可以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四川省越西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虽然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因该管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越西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应为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则为实体审理范畴,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桂林
审判员**
审判员****苏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文婧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