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津福昀路桥设备租赁站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7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32民初2179号
原告:新津福昀路桥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永商镇五河路***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高四大,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受理原告新津福昀路桥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四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新津福昀路桥设备租赁站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第3点约定:“……如不能协商解决时,则须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中的甲方为新津福昀路桥设备租赁站,新津福昀路桥设备租赁站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新津县,该条约定即是指本案新津福昀路桥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新津福昀路桥设备租赁站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协议管辖,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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