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08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县定水至升钟湖至思依公路工程(一期)施工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第三人:敬飞飞,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第三人:***,女,193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表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公司)、原审第三人***、敬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为江西中煤公司的项目供应煤灰是事实,煤灰由***自行出资购买并负责运输,有***持有的运货单原件、付款凭证为证,且运货单有江西中煤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收,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关系。2.第三人***等称煤灰系敬开林(已去世)挂靠四川云飞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飞公司)供应,缺乏证据支持。且即便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应由云飞公司而非第三人主张货款。
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公司辩称,对收到案涉煤灰的数量及金额无异议,但我方系与云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的结算由敬开林代表云飞公司处理。现敬开林去世,货款应支付给谁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敬飞飞、***辩称,买卖合同系敬开林挂靠云飞公司签订,敬开林是实际权利人。现敬开林死亡,权利应由其继承人享有。***仅是按照敬开林的安排运送煤灰,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案涉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中煤公司支付货款14267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敬飞飞、***、***系敬开林亲属。敬开林于2018年5月26日去世。2018年1月21日,***用车牌号陕D×××××号货车在阆中市鼎兴建材有限公司载煤灰42.06吨运至南部县定水至升钟湖至思依公路工程(一期)施工三标段(以下简称定升公路三标段)工地。2018年2月28日,***用车牌号川R×××××号货车在阆中市鼎兴建材有限公司载煤灰45.38吨运至定升公路三标段工地。2018年3月15日,***用车牌号陕D×××××号货车在阆中市鼎兴建材有限公司载煤灰44.87吨运至定升公路三标段工地。2018年3月25日,***用车牌号川R×××××号货车在宏盛建材厂载44.86吨煤灰运至定升公路三标段工地。2018年4月4日,***用车牌号为川R×××××号货车在宏盛建材厂载47.06吨煤灰运至定升公路三标段工地。2018年4月22日,***用车牌号陕D×××××号货车在宏盛建材厂载50.24吨煤灰运至定升公路三标段工地。2018年5月4日,***用车牌号为陕D×××××号货车在宏盛建材厂载45.3吨煤灰运至定升公路三标段工地。2018年5月13日,***用车牌号陕D×××××号货车在宏盛建材厂载46.6吨煤灰运至定升公路三标段工地。2018年5月24日,***用车牌号陕D×××××号货车在宏盛建材厂载45.7吨煤灰运至定升公路三标段工地。2018年5月31日,***用车牌号陕D×××××号货车在宏盛建材厂载48.16吨煤灰运至定升公路三标段工地。***持有上述运送煤灰送货单原件。***称上述煤灰系其向阆中市鼎兴建材有限公司和宏盛建材厂购买再卖给被告用于定升公路三标段工地,其已将货款支付给了阆中市鼎兴建材有限公司和宏盛建材厂。第三人称自2017年6月12日开始,敬开林便以四川云飞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西中煤公司出售煤灰,***只是敬开林雇请的运送煤灰的货车车主。对此,***称在2018年1月21日之前,确实是敬开林以四川云飞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供应煤灰,***以先垫付货款的方式为敬开林运输煤灰,运输完成后,再由敬开林将垫付的货款和运输费支付给***,但认为之后在敬开林的引荐下,其与江西中煤公司定升公路三标段项目执行经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自2018年1月21日起,其运输的煤灰均是其自己销售给江西中煤公司的,与敬开林和四川云飞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依法向***进行核实,***称不认识***,也未与***达成任何口头买卖协议。***是车牌号为陕D×××××号、陕D×××××号和川R×××××号三辆货车的实际车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其运送煤灰的送货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江西中煤公司形成了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持有送货单原件,不排除双方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但因为在2018年1月21日之前,存在***用自有三辆货车以垫付货款方式为敬开林(挂靠四川云飞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向江西中煤公司出售煤灰提供运输服务的情况,当江西中煤公司否认与**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以其持有送货单原件主张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显属证据不足。故***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江西中煤公司主张货款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持有向江西中煤公司供应煤灰的运货单原件,并持有其购买煤灰的付款凭证,但由于在2018年1月21日之前,存在***用自有三辆货车以垫付货款方式为敬开林(挂靠四川云飞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向江西中煤公司出售煤灰提供运输服务的情况,故***向江西中煤公司供应本案争议煤灰的行为,系代表***个人还是代表敬开林或云飞公司存疑。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直接与江西中煤公司达成书面或口头买卖协议,审理中江西中煤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仅与云飞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没有与***建立合同关系,故***径行以自己名义主张案涉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在厘清与敬开林、云飞公司之间的关系后,按照真实法律关系,以适格主体主张案涉货款。
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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