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08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月民一初字第1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77680-3,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进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红生,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处负责人。
被告(反诉被告)王波,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或反诉第一被告)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或反诉原告)、被告王波(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或反诉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第一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列文,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进光、吴红生、第二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年初,两被告约定合作承建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工程。2011年6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新一中项目部”)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体育场看台施工,约定按月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20万元、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按月息1.5%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组织施工。2012年8月30日原告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两被告,2012年9月30日经多家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此外,原告应两被告的临时安排负责实施了“临时设施附属工程施工”。截至2014年11月12日两被告仅支付体育看台工程款5537719.30元(扣除“临时设施附属工程”工程款后的剩余金额)、仅退还履约保证金95万元。2015年7月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经财审确认原告体育看台施工总造价9725671.99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315083.96元及利息268637.42元共计1583721.38元(利息暂自2012年10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1165天,2015年12月10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退还保证金25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255850元共计505850元(利息分阶段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后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支持期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信息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一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11年6月1日第一被告与鹰潭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原告与第二被告《补充协议书》,证明《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原告负责体育场及看台施工,第四条约定需扣除10.08%下浮、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后,补充协议约定将管理费由“10.08%调整为8.08%”;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20万元;“履约保证金逾期退期限和比例,同甲方(即第一被告)与业主(即鹰潭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致。”第一被告与业主鹰潭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退回1000万元,在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后15天内一次性退清。逾期未返还,按月息1.5%计算。
第三组证据:《鹰潭日报电子版9月30日新一中报道》截图四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负责的体育看台工程于2012年8月29日交付后,在2012年9月30日经验收为合格。
第四组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一被告银行转账支付总表、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264号)及《在一中项目部的劳务制作及设备调用情况》《支付***临时设施款项情况及说明》,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在2012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后,第一被告和业主鹰潭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延将近三年,2015年7月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原告体育看台施工总造价9725671.99元。第一被告通过转账共支付给原告8137250.3元,扣除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已支付临时设施款1428309.29元(即500000+200000+360000+368309.29)后,则第一被告支付体育看台款共计为5708941.01元。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本身是第二被告挂靠的,是无效的;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退还的,第二被告作为违法转包分包的,他与业主没有签订协议,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签字是否真实我们不知道,从时间来看是在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有虚假的可能。新一中校区在2012年9月份就完工了。第二被告在2014年9月已经不是中煤的员工了。在2012年9月11日解除了他的职务,他不可能也没有资格签订补充协议。即使第二被告与原告签字属实,他也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这个是第二被告的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与家和公司的《补充协议书》,原告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与家和公司约定的利息是我们双方之间的事,家和公司的协议内容不能适用本案。
对第三组证据,截图四张三性均有异议,截图不完整,内容仅仅是反映当时开学的情况,但新校区开学不等同于原告的工程竣工的依据。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相关机关的验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性均有异议,工程名称只写了是看台,不知道是否包括看台,不是一份完整的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程名称是看台,对原告主张的体育馆显示不出来。
对第四组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审定金额是9725671.99无异议;第一被告银行转账支付总表金额要另行核对,以实际核算为准;判决书关联性有异议,临时工程是1383780元;《在一中项目部的劳务制作及设备调用情况》《支付***临时设施款项情况及说明》是在临设工程中确认的,与本案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盖章本身看不清,从签字时间看,2014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最后一笔履约保证金40万元,是收到履约保证金之后签订的。第二被告与原告的补充协议,损害第一被告的合法权益。即使真实签订了也王波的个人行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9月11日就已经解聘了第二被告的职务,第二被告无权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协议内容有矛盾,从第一被告的证据来看,第二被告的承诺函中及原告的收条看,最后一笔保证金已经全部归还了。
第二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第一被告答辩称:一、第一被告对已付工程款以及扣除相关费用情况的核对,不欠原告工程款,实际是我们超付了763820.2元。根据审定金额9725671.99元为基数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390621元、原告应承担的1058204.88元、扣除下浮金额980347.73元,以及扣除税费金额489298.55元,我们实际已经超付了。二、第一被告已由第二被告王波所收的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原告,原告是直接交付给第二被告的。原告主张的按1.5%的月息无事实法律根据,双方没有约定这个利息。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体育场及看台工程款支付一览表及付款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961641元。
第二组证据:原告签字确认的“鹰潭一中夏埠新校区项目与体育看台班组收付统计表”,证明原告签字确认应当由其承担工程垫付款待摊费用1058204.88元。
第三组证据: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已经生效的(2015)鹰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确认鹰潭一中项目应承担的税金为5.031%(3.781%营业税+1.25%企业所得税),确认应按工程结算价计算下浮比例。按照上述计算原则,以鹰潭市财政审定的金额9725671.99元这个工程总价款为基数下浮10.08%,扣减税费5.031%,实际应得工程款中应当扣除下浮金额980347.73元和税费489298.55元。综合计算上述款项,原告方应得的工程款为:审定价-已付工程款-待摊费-税费-下浮金额=9725671.99-7961641-1058204.88-489298.55-980347.73=-763820.2元(超付)。这表明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第二被告及原告签字确认的“承诺函”、第二被告出具的委托第一被告退还4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的“委托书”、原告出具的收到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条”、支付40万元的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第二被告最后一笔履约保证金为131.499394万元,该履约保证金中含原告的40万元,且原告也已经收到了该笔保证金。被告已经全部退还了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
对第一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一览表》第1、2、9、16、17项日期不对;第1项2011年9月11日第二被告转入郑武红200000是用于代为项目部支付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并不是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有多张卡号更不至于需要转到郑武红账号;第18项金额不对,应为243719.3元等于多算了6280.7元;第19项付给余华东18110元系代垫的招待费并且进的并不是原告账户;第20项630000元并不是一张凭证,而是分两笔转账一笔360000元一笔270000元,其中一笔与临时设施款360000元完全雷同,是用于支付临时设施款。并且,其中2013年2月5日转账600000元是用于退回的保证金。尤其是该支付总额应先扣除临时设施款中的三笔500000元、200000元、360000元共计1060000元后,剩下的才是体育看台支付款。
对第二组证据,分摊费1058204.88元,其中最后一项明确记录“其他和临设分摊78341.4元”,说明原告已经分摊,不能重复分摊。
对第三组证据,对吴分红案《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关于税收款,首先,由于《内部经济责任承保协议书》中并没有规定原告交纳营业税3.781%的义务、更没有规定所得税1.25%的义务;其次,原告将材料发票全部给了被告;再次,国家实行“营改增”税制,原告在本项目按审计核价是亏本经营不应交纳个人所得税;最后,尤其重要的是,该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三、四行明确记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即吴分红)与被告(即中煤公司)对应扣减税费比例为5.031%(3.781%+1.25%)均予以了确认,是其双方的协商同意的前提下,才造成判决确认税费比例为5.031%,在原告未确认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本案原告。关于管理费,虽然《内部经济责任承保协议书》约定10.08%管理费,但原告有证据《2014年9月16日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违约减少800万元工程量并且原告为项目部作为不少协调工作、维修工作,被告同意将“下浮10.08%”调整为“下浮8.08%”,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此外,该中院判决书第十四页同样确认了减少3%下浮点(从18%降为15%)的《吴分红补充协议》效力。故此,该判决联系原告证据《补充协议》管理费应按8.08%计算。对于《***内部承包协议书》,该证据并没有约定原告具有缴纳5.031%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此外,营业税对应的是单位而不是个人,个人所得税是在个人获利的情况下才交纳,原告因设计核价亏本经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第四组证据,该《承诺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承诺退回给新一中项目部。对第二被告委托书没有异议。对收条、电子回单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收条明确为退回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及第一被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一被告反诉称,2011年6月2日,第二反诉被告与第一反诉被告签订一份《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二反诉被告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体育场及看台工程(以下简称该单体项目)承包给第一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范围为±以下、±以上土建、安装、装饰工程。该单体项目在第第三条工程价款的确定上作了明确约定:“工程建安结算总费用=经鹰潭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确认的建安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10.08%”。同时第七条约定第一反诉被告向第二反诉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20万元。该单体项目工程完工后,经财政审计的金额为9725671.99元,反诉原告所在项目部代第二反诉被告向第一反诉被告就该单体项目共计支付工程款合计7390621.66元,扣除下浮款980347.74元、应缴营业税367727,66元、应缴所得税121570.90元,扣除第一反诉被告确认分摊费用1071204.88元,反诉原告已经超付第一反诉被告205800.18元。虽然第二反诉被告与第一反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一反诉被告向第二反诉被告缴纳12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转入反诉原告账上的只有100万元。该100万元已由反诉原告分两笔如数退还。为此,现诉请:1、判令第一反诉被告支付由反诉原告代缴给税务机关的税金106885.1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15%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第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代垫付的临设工程款86131.3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反诉诉讼费用由第一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反诉原告请求支付税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定依据。反诉原告与第一反诉被告、第二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协议,均没有约定要缴纳税金;反诉原告代第一反诉被告缴纳税金后应拿出证据;营业税应该是单位缴纳税,个人是不缴纳营业税的。2、对于临设工程款分摊费用,2014年10月14日的《统计表》明确表明了第一反诉被告已经分摊了该笔费用。第一反诉被告在收到反诉状时才知道反诉原告垫付了6034.88元维修款,第一反诉被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3、反诉诉讼费用由法院按胜诉比例承担。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一份、营业税及附加税率变动增加的税金一览表,证明因营业税及附加的税率由预计的3.781%变动为实际开具发票时的4.881%,按体育场及看台的结算价9725671.99元计算增加的税金为106885.14元,反诉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税金,第一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支付该增加的税金款。
第二组证据:第二反诉被告与第一反诉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2015)月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第一反诉被告临时设施分摊明细表,证明根据第二反诉被告与第一反诉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第一反诉被告应按实施工程量占总工程的比例予以分摊临时设施费用。第一反诉被告负责的临时设施费用总额为1752089.29元(该款反诉人已经另案支付给第一反诉被告),按照第一反诉被告体育场及看台占总工程比例4.57%计算,第一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垫付的分摊费用为80096.81元。
第三组证据:第一反诉被告体育场及看台维修整改《委托书》、《鹰潭一中夏埠新校区工程2013年5月-7月整改维修工程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看台)》3张(维修金额分别为2896.88元,1588元,1550元,合计6034.88元)、《***维修整改付款情况一览表》及付款凭证,证明因第一反诉被告体育场及看台存在质量问题,被要求维修整改,该维修整改费用为6034.88元,该费用由反诉原告垫付。但是该笔费用第一反诉被告并未在本诉中予以扣除,第一反诉被告应支付该笔费用于反诉原告。
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上列反诉证据,第一反诉被告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建筑业统一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反诉原告无法提供缴纳所得税的发票,说明反诉人根本没有为第一反诉被告交纳1.25%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税率变动增加的税金一览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表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第一反诉被告并未确认。该税票并不是为第一反诉被告所交,变动率也存在计算错误。
对第二组证据,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争议应适用通用条款;判决书无异议;付款回单关联性有异议,这个仅能证明反诉原告支付了判决书确认的1752089.29元中的368309.29元及逾期利息;临时分摊表三性均有异议,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及其他班组并未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除了《整改费用明细》、《情况一览表》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整改费用明细》、《情况一览表》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各班组的认可;代垫维修款愿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这组证据正好证明第一反诉被告帮助反诉原告化解各种矛盾,进而促使被告同意下浮2%。
第二反诉被告均表示没有反诉证据提交。
根据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上半年鹰潭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建设工程”全部由第一被告承建施工。2011年1月28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组建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工程项目部并对工程项目组织施工,第一被告有权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财务工作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二被告有义务配合,第一被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8%提取利润,第二被告按照每次收到计量款的0.8%计算上交给第二被告,余款待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2月21日第一被告由江西中煤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2日,第二被告及“新一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体育场看台施工,约定按月支付工程款,交付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同时约定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20万元、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的期限及比例,按甲方(中煤公司)与业主(家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负责“新一中项目部”和第二被告临时交办的临时设施附属工程施工、体育场及看台施工。2012年8月30日原告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两被告,2012年9月30日经多家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4年11月12日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95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尚欠保证金25万元。2015年7月6日经审计确认原告体育看台施工总造价9725671.99元,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337250.3元。2015年11月24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264号)确认临时设施附属工程款为1752089.29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对体育场及看台工程款、需退回的保证金多次向被告催付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315083.96元及利息268637.42元共计1583721.38元(利息暂自2012年10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1165天,2015年12月10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退还保证金25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255850元共计505850元(利息分阶段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后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第一被告反诉称,该单体项目工程完工后,经财政审计的金额为9725671.99元,反诉原告所在项目部代第二反诉被告向第一反诉被告就该单体项目共计支付工程款合计7390621.66元,扣除下浮款980347.74元、应缴营业税367727,66元、应缴所得税121570.90元,扣除第一反诉被告确认分摊费用1071204.88元,反诉原告已经超付第一反诉被告205800.18元。虽然第二反诉被告与第一反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一反诉被告向第二反诉被告缴纳12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转入反诉原告账上的只有100万元。该100万元已由反诉原告分两笔如数退还。为此,现诉请:1、判令第一反诉被告支付由反诉原告代缴给税务机关的税金106885.1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15%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第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代垫付的临设工程款86131.3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反诉诉讼费用由第一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被告与原告《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约定的施工方为原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规定,第二被告不得转包该工程,否则处以10%的处罚,如需劳务分包,分包合同必须报第一被告认可并将分包合同上报第一被告备案,第二被告违法分包违法了该约定。由于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体育场及看台剩余工程款问题。
1、应付工程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原告体育看台施工总造价9725671.99元。
2、已付工程款。经本院核算,在暂不计算有争议的郑武红20万元、余华东18110元的情况下,被告共支付8137250,3元(包含2014年11月10日转款400000元)。对于郑武红20万元,鉴于余华东系原告***雇佣的员工,而郑武红系余华东的配偶,故该笔20万元应是支付工程款;对于余华东18110元,原告不予承认且认为是招待费,被告王波也认可是招待费,故该18110元不宜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故此,两被告共支付8337250.3元。临时设施附属工程在先,为先到期债务,《支付***临时设施款项情况及说明》记录2011年11月银行支付50万元、2012年元月银行支付20万元均注明“银行付”,另外2013年2月6日支付36万元系重复计算,这三笔款共106万元应在总支付款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已退回95万元保证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此,被告实际支付体育场及看台工程款为6327250.3元。
三、关于管理费、税费、分摊费及保证金。1、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下浮10.08%。原告与新一中项目部、第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被告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16日《收付情况统计表》、第四组证据2014年10月29日《承诺函》、2014年11月10日《委托书》,说明第二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之前一直在代为第一被告行使职务行为,故此,原告与第二被告《补充协议书》约定将管理费由“10.8%”下调为“8.08%”是有效的,应当约束双方,管理费为9725671.99*(10.08%-2%)=785834.3元。2、承包协议虽然对税费没有约定,但纳税是法定义务,根据该工程同类项目营业税为3.781%、个人所得税1.25%计算,税费为449763.23元【9725671.99×91.92%×(3.781%+1.25%)】。3、根据原告的确认原告应分摊的费用为1058204.88元。4、另根据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25万元未返还,并应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四、关于反诉中的相关费用承担问题。第一被告请求支付临时工程分摊费80096.81元、代垫维修款6034.88元,因原告对第一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临时设施分摊明细表》不予认可,且双方在“鹰潭一中夏埠新校区项目与体育看台班组收付统计表”已确认分摊了78341.4元,故此,本院不能重复支持该分摊费。第一以告请求支付代垫维修款6034.8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属于反诉内容。
综上,体育场及看台剩余工程款为1098584.40元(9725671.99-6327250.3-785834.3--1058204.88-449763.23-6034.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款在2015年7月6日经审计核定,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最后的工程款余款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098584.4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098584.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255850元,共计人民币50585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分阶段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后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计人民币2361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5589元,由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波负担180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71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4041元(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华
审 判 员  杜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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