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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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5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民初18号
原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旭,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国其,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2日,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倩,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西一建司)因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公司)、第三人刘国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我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5月3日、19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西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曹元荣;被告江西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旭、任翔宇;第三人刘国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倩、张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西县一建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对位于越西县箐砂石厂的机械设备不予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中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越西县一建司于2012年6月11日依法在凉山州越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成立后,依法取得了南箐小硝河段的采砂许可证,并购买了被法院查封的机械设备进行生产。因江西中煤公司与第三人刘国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西中煤公司申请,眉山中院于2016年12月20日以(2016)川14执108号查封公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对越西县箐砂石厂的机械设备进行查封。现该案经执行申请人江西中煤公司申请,已进入执行阶段。越西一建司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查封属于越西一建司砂场的机械设备,但贵院以(2017)川14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越西一建司的异议申请。越西一建司认为,眉山中院查封的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越西一建司,与刘国其无关,眉山中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原告越西一建司作为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越西一建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越西一建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越西一建司、中煤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2、越西县箐砂石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越西一建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①越西县箐砂石厂是2014年2月1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是第三人刘国其,资金数额只有10万元,登记经营场所在越西县箐沟1-3采区,2017年3月22日已停止经营注销。②越西一建司是2012年6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志阳,成立时的股东为刘志阳、刘国芝,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2016年3月8日刘国其才接替刘国芝成为公司股东。③2016年3月8日后,刘国其具有越西一建司股东身份,有权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现场查封笔录。拟证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数量等。刘国其在查封时明确表明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即涉案标的不是自己的,而是越西一建司的。4、越水政2013(04)号越西县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越水政2016(02)号越西县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2013年3月15日缴款书、2015年12月18日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川准采证字【2014】第21-10-16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越西县小山沟河道砂石矿资源储量报告所附的矿区地形地质及矿区范围图、川准采证字【2014】第21-10-14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和越西县箐沟河道砂石矿资源储量报告所附的矿区地形地质及矿区范围图、2016年8月16日由成都华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拟证明:越西一建司2013年取得位于越西县小硝雀跃段即小山沟1-5采区的河道砂石采矿权位于西昌至越西公路的右侧,越西县箐砂石厂取得的位于越西县采区的河道砂石采矿权,位于西昌至越西公路的左侧约200米,2016年越西一建司与越西县水务局续签了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期登记手续。5、2012年8月16日成都华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2014年3月22日由四川省国山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查封的机器设备即涉案标的是2012年由越西一建司出资购买并在2014年3月进行少量添置,设备价值200万余元,越西一建司购买案涉标的在越西县箐砂石厂成立之前将近2年价格远超过越西县箐砂石厂登记经营资金10万元。6、2014年1月越西一建司与许明华、魏正兰等10人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所附的身份证、收条,2014年5月23日越西一建司与国网四川越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终端自动跳闸专变客户购电结算协议》和客户用电设备登记表及相关的用电申请资料、2014年5月12日越西一建司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越西分公司签订的《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0KV线路及台区安装工程》、《客房电气施工委托书》,拟证明2014年越西一建司在安装案涉标的,申请并安装相关的电力设备、配套用房、开办了采矿的工厂;采矿及设备安装地点在西昌至越西公路的右侧即越西一建司的南箐乡小硝河段即小山沟1-5采区,而非越西县箐砂石厂的采区。7、2014年8月18日中煤XW07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部向越西一建司出具的砂石款收据、四川省农村信用联社网银电子回单、四川省凉山州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细集料含泥量实验报告、2016年8月15日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和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理处砂石款转帐证明、成都天怡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越西一建司出具的2015年、2016年设备维修明细表、2014年、2015年、2016年四川省凉山州国税局电力供应发票。拟证明:案涉标的由越西一建司安装后一直由越西一建司占有、使用、维修、收益;江西中煤公司明知是越西一建司在占有、使用案涉标的进行砂石开采、生产、经营并向越西一建司进行采购,即明知越西一建司是案涉标的的所有权人。8、越西县南箐乡白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越西县南箐乡白泥村土地出租村民名单、越西县公安局中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越西县国家税务局、水务局、南箐乡白泥村村民委员会、南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越西县水务局的证明、越西县国税局证明、越西县公安局中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位于越西县,越西县箐砂石厂虽办理工商登记号但未进行税务登记,未实际设立、未实际经营;案涉标的的存放地的基层群众组织、基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砂石开采的水务局及税务局均明确知道案涉标的是越西一建司的,越西一建司对案涉标的的所有权进行明确公示,具有排他权。9、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箐沙厂距矿区核查测绘枝术报告》。拟证明案涉标的存放的位置及使用、生产开采砂石在越西县即小山沟1-5采区,不在越西县箐砂石厂的登记地越西县采区,中间在西昌至越西的公路,两者相距356米。10、(2017)川1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5)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11、越西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4民初53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购买砂石协议、现箐砂石场刘志亮供应中冕公路(越西段)路面队伍材料结算单、江西中煤公司越西县中冕路项目部债务情况,拟证明本案中江西中煤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是在越西县案件解决的买卖合同,砂石买卖合同结算案件与本案机器设备归属权纠纷没有关系。12、温江天翼矿山机械配件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西昌市马道黄伟废旧金属收购门市出具的越西一建司南箐砂石场机器设配清单、凉山可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越西一建司南箐砂石场钢材清单、西昌市神龙橡胶门市部出具的越西一建司南箐砂石厂输送带规格。拟证明:案涉机器设备是由上述公司负责安装和维修,这些机器设备的型号与越西一建司购买的机器设备型号相吻合。
江西中煤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中的刘国芝是刘国其的姐姐,是刘国芝转给刘国其的,是关联交易。证据3、4、10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中的南箐砂石厂还没成立,成都没有成都华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国山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收据有异议,是不是发生了该笔业务无法核实。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越西一建司不能证明其目的,这个地方只有一个砂石厂。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转款凭证上没有载明是什么款,不能证明系越西一建司说的砂石款,四川凉山州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绘细集料含泥量实验报告有异议,是刘国其个人委托。缴纳电费是真实的,但这些费是江西中煤公司缴纳的。检验鉴定是以越西一建司的名义鉴定的,只代表质量好坏,不能代表所鉴定的东西的所有权。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砂石应以登记为准,不应由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恰好证明与江西中煤签字时具有欺骗性。证据11越西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越西一建司与江西中煤公司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越西县人民法院正在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江西中煤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这些单位也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刘国其的质证意见为:对越西一建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江西中煤公司答辩称,1、根据越西县工商局的资料显示,越西县箐砂石厂为刘国其个人经营。2、2014年2月10日颁发的【川准采证字(2014)第21-10-14号】四川省河道采沙许可证,批准刘国其按规定在越西县箐沟1-3采区采沙,有效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因此采砂许可证登记南箐沟1-3采砂许可人为刘国其。许可证到期后,2015年12月18日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表,已经证实越西县水务局批准刘国其在采砂证到期后延续一年;2016年9月6日,本案执行法官到越西县水务局查询时,越西县,并签署了协助执行文书。3、2015年7月22日,刘国其与江西中煤公司签订的《沙厂经营权抵押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江西中煤公司(甲方)因公路工程而借给项目部的周转资金,本金及利息刘国其(乙方)用该沙厂的经营权作抵押,如乙方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接收沙厂,全权负责生产相关事宜,经营收入归还借出的本金及利息,乙方派人协助,直到还完后乙方才有权收回自营。刘国其还将采砂许可证复印件、设备清单作为抵押协议的附件。2、2014年2月10日越西一建司向越西县水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将原来的采矿许可证一分为二,一个在刘国其名下的采矿许可证,其许可的范围为越西县租沟1-3采矿区,一个为越西一建司现在的采矿区,其许可范围为南箐小硝河段1-5采区。刘志阳与刘国其系父子关系,也是越西一建司的股东,其中刘国其持股2%,刘志阳持股98%,同时刘志阳参与了江西中煤公司项目部管理,是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与他人结算,并不是代表越西一建司。因此刘国其的采砂许可证系从越西一建司的许可证中分离出云的。3、因江西中煤公司中标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咱改建工程越西段,工程需要使用砂石。根据江西中煤公司与刘国其签订的《沙厂经营权抵押协议》的约定,因刘国其未支付江西中煤公司的欠款,南箐砂石厂由其项目部运营,相关运营费用也是由江西中煤公司越西项目部支付。综上,江西中煤公司认为,越西一建司虚构越西县箐砂石厂属于其所有的事实,实质代表的是被执行人刘国其的诉求,以期达到规避执行。遂请求驳回越西一建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江西中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越西县箐砂石厂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砂石厂登记在刘国其名下,是个体工商户,财产归属于刘国其所有。2、川准采证字【2014】第21-10-14号采砂许可证,拟证明南箐沟1-3采砂许可人为刘国其,批准刘国其按规定在越西县箐沟1-3采区采砂,有效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3、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表,拟证明刘国其采砂许可证到期后,2015年12月18日越西县水务局批准刘国其在采砂证到期后延续一年。4、砂厂经营权抵押协议,拟证明2015年7月22日刘国其与江西中煤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刘国其与江西中煤公司因公路工程而借给项目部的周转资金,本金及利息刘国其用该砂厂的经营权作抵押,如刘国其不能归还,江西中煤公司有权接收砂厂,全权负责生产相关事宜,经营收入归还借出的本金及利息,刘国其派人协助,直到还完后刘国其才有权收回自营,刘国其还将采砂许可证复印件、设备清单作为抵押协议的附件。5、换证申请。拟证明2014年2月10日,越西一建司向越西县水务局申请将依据采砂权出让合同取得南箐1-3采区的采砂许可权分给刘国其。6、越西一建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刘国其与刘志阳是越西一建司股东,其中刘国其持股2%,刘志阳持股98%。7、(2016)川3434民初633号,拟证明越西一建司起诉江西中煤公司给付砂石款,后越西一建司撤诉。8、汤昊汶诉江西中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结算单,拟证明江西中煤公司欠汤昊汶租赁费,该结算系刘志阳代表江西中煤公司项目部签字。9、潘文江、余志超诉江西中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南箐砂石厂由江西中煤公司运营,相关费用也是江西中煤公司项目部支付。10、路面材料供应合同、结算单。拟证明南箐砂石厂由江西中煤公司越西项目部运营,刘志阳代表江西中煤公司项目部参与结算。11、罗富才等38人向越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拖欠民工工资登记表,拟证明罗富才等南箐砂石厂员工要求江西中煤公司给付工资。12、证人孟某、王某的证言,拟证实刘志阳系江西中煤公司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代表江西中煤公司对外签订合同。13、越西项目南箐砂厂购买设备支付明细表(刘浩借支购买设备款、刘浩支付购生产线费用、杨超借购买砂场柱成款),拟证明南箐砂杨相关设备的购买均系江西中煤公司提供。14、越西项目南箐砂砀材料支付及安装费用明细表(砂场库房修理费、砂场购钢材款、高帅支付砂场材料款、余志超支付砂场材料款、吕洪金购材料款),拟证明南箐砂场相关材料的支付及安装维修费用均为江西中煤公司出资。15、越西项目南箐砂厂人工费支付明细(刘志亮支付砂场人工费、砂场人工费、砂场工作人员工资等),拟证明南箐砂场的工人工资实际由江西中煤公司支付。16、越西项目南箐砂场电费支付明细表,拟证明南箐砂场生产经营所需用电费由江西中煤公司支付。17、越西项目南箐砂场砂材支付明细表(莫色约布供砂款、莫色约布机械租赁费用等),拟证明南箐砂厂生产所需用砂石由江西中煤公司支付。18、越西项目南箐砂场运输费用支付明细表(郭飞运输费、余志超运输费等),拟证明南箐砂场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均由江西中煤公司支付)。18、越西项目南箐砂场土地租赁费用支付明细(曾福平土地租赁费、赵忠友土地租赁费等),拟证明南箐砂场经营场地土地租赁费由江西中煤公司支付。19、越西项目南箐砂场机械租赁费用明细(杨某购买材料款等),拟证明明南箐砂场生产所用机械设备租金由江西中煤公司支付。20、借款合同、银行转款业务回单、借条。拟证明抵押协议签订前后,刘国其及其合伙人严世刚多次向江西中煤公司及其分公司借款。2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刘国其与严世刚介绍吉瓦伍沙云做工,主要从事工程项目部会计。22、越西县人民法院笔录及丰南公司基本信息及股权情况。拟证明刘国其长期控制江西中煤公司会计凭证,并保存于其控股的丰南公司,丰南公司股东为刘国其、刘志阳,并由刘国其控股。刘国其、越西一建司、刘志阳、丰南公司存在法律人格混同。23、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施工合同文件,拟证明角钢、槽钢、筛网、传送带、滚筒等材料均系江西中煤公司为南箐砂石场采购并由南箐砂石厂实际使用。24、江西中煤公司银行转帐相应记录,证明江西中煤公司通过转帐向供电局缴纳过电费。25、南箐砂石厂缴纳电费发票金额统计明细表,拟证明案涉机器设备电费实际由江西中煤公司出钱缴纳,只是因刘国其作为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因此刘国其身份特殊所以票据江西中煤公司没有。
越西一建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刘国其设立了该厂,但并没有实际经营,经营的场所在越西县箐沟砂石厂的1-3采区,而越西一建司设立的南箐砂石厂的机器设备是南箐乡小硝河段即小山沟1-5采区。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刘国其的越西县箐沟砂石厂的1-3采区,这个经营场所没有任何机器设备,没有进行过开采。证据3中的申请表是没有加盖水务局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刘国其去换证水务局是同意换的,但刘国其没有在越西县,两个采区从2016年2月全部办理给了越西一建司。证据4协议签订时2015年7月22日这个时间段刘国其被要求在协助调查,协议第二条表明该砂石厂没有单独办理营业执照。实际上南箐砂石厂经营权抵押协议与刘国其砂石厂没有关系,这份协议本身就是份无效协议。该协议只是对采砂权设置了抵押并没有对设备进行抵押,同时所涉及的设备清单及名称也与越西一建司的设备价格不一样,属于无权处分。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越西县箐沟砂石厂的1-3采区和小硝河段即小山沟1-5采区2013年2月份由越西一建司所取得,越西县箐沟砂石厂的1-3采区是向水务局换证给刘国其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刘国其于2016年3月8日后才正式成立越西一建司的股东。作为股东身份刘国其有权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证据7有真实性无异议,该案撤诉后又起诉,现在正在审理中。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因江西中煤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9、10、11三性裁决没有异议,由于江西中煤公司没有出示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庭审笔录中的运费,该运费是项目部的运费,但与砂厂经营没有关系,同时该组证据证明了砂厂是由越西一建司在经营。证据11合同上刘志阳的签名不是刘志阳本人所签。证据12刘志阳在江西中煤公司上班与越西一建司经营没有关系。证据13-21系江西中煤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属属于江西中煤公司,更不能证明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属属于刘国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存异,这些证据绝大部分是江西中煤项目部手工制作的记帐凭证,很多没有对应的正式发票凭证,不应当被采信。江西中煤公司提供的凭证及资料实际上是与越西一建司另一个案件的结算。其所提交的所谓的有关设备款、工资、所谓材料费实际上是江西中煤公司自己修路另外使用砂石的费用。证据22-23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均是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不应采信。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交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案涉标的属于刘国其或江西式中煤公司,这些证据均是其项目部内部经营或管理内容,而且未涉及到本案案涉标的权属,同时这些证据有重大瑕疵,借款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证据24、25江西中煤公司所设项目部除与越西一建司有砂石厂买卖外,其项目部还在越西一建司租用用电设施,这些均不属于案涉标的权属的相关依据。而属于江西中煤公司项目部关于借用、供货的其他相关法律关系。所以用电户头是越西一建司的,江西中煤公司租用用电设施并缴纳了部分电费,并不能证明案涉权属属于江西中煤公司。
刘国其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国其的砂厂没有买过任何机器设备。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国其只是办理了证,但并没有实际经营。证据3、6的质证意见与越西一建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除越西一建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补充意见为:签订协议时江西中煤公司的代理人也是本案江西中煤的代理人,当时江西中煤公司说要给刘国其一点钱,但事后江西中煤公司并没有给钱。证据5是由水务局来颁发的,与本案无关。证据7、8与本案无关。证据9、10、11三性均有异议,因江西中煤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国其的南箐砂厂只办了证,但从来没有进行生产。证据12刘国其认为其没有一个叫刘浩的儿子,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志阳是否在江西中煤公司上班与供应砂石无关。证据13-25的质证意见为江西中煤提供的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越西一建司于2012年6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志阳,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刘志阳、刘国芝。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砂石开采销售等。越西一建司为兴建砂石厂,开采、销售砂石,在2012年8月16日向成都华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机器设备,包括圆锥破碎机(S155型)、水平直线筛(SL1856型)、振动给料机(GI8012型)、颚式破碎机(PE600×900型)、球磨型制砂机(MQG2426-2Q-I型)、振动筛(SZ1860型),总价款1797000.00元;2014年又向四川省国山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549400.00元的设备。2013年2月11日越西一建司与越西县水务局签订《越水政2013(04)号越西县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取得越西县小山沟1-5采区和越西县箐沟1-3采区的河道砂石采矿权,并附有《越西县小山沟河道砂石矿资源储量报告》和《越西县箐沟河道砂石矿资源储量报告》。《越西县小山沟河道砂石矿资源储量报告》的矿区地形地质及矿区范围图标明越西县小山沟1-5采区位于越西县西昌至越西公路(中冕段)的右侧。《越西县箐沟河道砂石矿资源储量报告》的矿区地形地质及矿区范围图标明越西县箐沟1-3采区位于越西县西昌至越西公路(中冕段)的左侧。2014年1月,越西一建司与越西县一组许明华、魏正兰等10位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支付租金租用村民位于的土地,开办“南箐沙厂”,租用的土地位于越西县西昌至越西公路(中冕段)的右侧。越西一建司于2014年2月28日取得越西县水务局颁发的川准采证字【2014】第21-10-16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在南箐小哨河段1-5采区采砂,南箐小哨河段1-5采区即越西县小山沟1-5采区。越西一建司将购买的机器设备放置、安装在租用的土地上,并在2014年5月23日与国网四川越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2014年5月12日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越西分公司签订的《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0KV线路及台区安装工程》、《客户电气施工委托书》等文件,开立用电户头并安装用电设施,正式开办“南箐沙厂”。2016年1月8日越西一建司与越西县水务局签订《越水政2016(02)号越西县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并在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6日分别将川准采证字【2014】第21-10-16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2月26日、2017年2月25日。
越西一建司开办“南箐沙厂”一直在生产、销售砂石,并一直给被告XW07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供应砂石。2014年5月23日,越西一建司与江西中煤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买砂石协议》,约定,江西中煤公司项目部因公路改建工程,需向越西一建司采购因工程所需的所有石头、二石、中砂,并约定了所需毛石、中砂、细砂的单位以及交货地点在越西一建司南箐砂石厂内等内容。目前,江西中煤公司与越西一建司的购买砂石款纠纷正在处理之中。
越西一建司在南箐砂厂经营过程中,因生产经营砂石厂,机器零部件损坏,故温江天翼矿山机械配件经营部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越西一建司南箐砂场的机械设备(600*900鄂式破碎机、SI55圆锥破碎机、6000制砂机、振动给料机、SZ1860SZ1856振动筛),自2014年至2017年由我公司温江天翼矿山机械配件经营部提供的维修、部分配件更换。
2017年7月25日西昌市马道黄伟废旧金属收购门市出具证明载明:越西一建司南箐沙厂要我门市维修设备,从2014年-2016年底维修振动给料机(GI8012)、鄂式破碎机600*900)拆装、换配件、换卡板、圆锥破碎机换铜套(SI55)、制砂机维修总成6000,振动筛(SZ1860)换总成,水平址线筛安装换电机(SL1856)、螺旋式洗砂机更换耐磨片含安装设备。
2017年7月23日凉山可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越西一建司南箐沙场在该公司从2014年1月购买140槽钢150根、120槽钢80根、80钢管120根、60角钢200根、20钢板2张、16钢板10张、14钢板10张、10钢板10张、0.8钢板5张、0.6钢板15张、0.2钢板12张、25钢筋100根、12钢筋240根。
2017年7月23日西昌市神龙橡胶门市部出具的证明:越西一建司从2014年-2015年在我部购1号800输送带架25米、输送带胶带51米;2号800输送带架20米、输送带胶带41米;3号800输送带架22.5米、输送带胶带46米;4号800输送带架23米、输送带胶带47米;5号800输送带架23米、输送带胶带47米;6号800输送带架23米、输送带胶带47米;7号600输送带架17米、输送带胶带35米;8号600输送带架25.5米、输送带胶带52米;9号600输送带架13米、输送带胶带27米;10号600输送带架18.5米、输送带胶带38米;11号600输送带架19米、输送带胶带39米;12号600输送带架16米、输送带胶带33米。
2014年2月10日越西一建司向越西县水务局申请换证,将越西县箐沟1-3采区砂石开采权转给第三人刘国其,刘国其取得越西县水务局川准采证字【2014】第21-10-14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被许可在越西县箐沟1-3采区采砂。刘国其于2014年2月11日经工商登记设立了“越西县箐砂石厂”,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场所为越西县箐沟1-3采区,该采区位于越西县西昌至越西公路(中冕段)的左侧。刘国其的“越西县箐砂石厂”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没有进行实际生产、经营。
2016年12月20月,本院在执行本案江西中煤公司申请执行本案第三人刘国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越西县箐砂厂查封一批机器设备包括:加强型振动式分选筛(2PK1860)3台,加强型颚式破碎机(600×900)1台,制砂机(8500)1台,喂料机(2SW1142)1台,变压器(315)1台,圆锥破(1400)1台,皮带式输送机(15)5台,控制柜1个,料斗1个。查封时,该批设备放置于越西县西昌至越西公路(中冕段)右侧即越西一建司所属的南箐小哨河段1-5采区即越西县小山沟1-5采区。
另查明,第三人刘国其系越西一建司法定代表人刘志阳之父,2016年3月8日,刘国其在通过刘国芝股权转让成为越西一建司股东。第三人刘国其的“越西县箐砂石厂”与越西一建司的“南箐沙厂”中间相隔西昌至越西公路(中冕段)公路。
2015年7月江西中煤公司和第三人刘国其签订《沙厂经营权抵押协议》,载明:一、沙厂采砂权、设备情况:1、凉山州越西县箐的采砂权,该采砂权位于越西县河道内,由刘国其个人获得,有效期为2015年2月15日,发证机关为越西县水务局。2、刘国其该沙厂没有单独办理营业执照,具备全套砂石生产新设备设施及供水、供电设施设备、临时设施等,正常生产沙、石供应公路工程。二、刘国其保证提供的砂石采矿权真实有效,并对该采矿权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在抵押期间江西中煤公司有权获得该部分资源用于砂场的生产。三、江西中煤公司因公路工程而借给项目部的周转资金,本金及利息刘国其用该沙厂的经营权作抵押,如刘国其不能归还,江西中煤公司有权接收沙厂,全权负责生产相关事宜,经营收入归还借出的本金及利息,刘国其派人协助,直到还完后刘国其才有权收回自营等内容。同时该协议将采砂许可证的复印件、设备清单作为协议的附件。该采砂许可证即川准采证字【2014】第21-10-14号载明刘国其在越西县箐沟1-3采区采砂。附件的设备清单载明的设备为:4台2××加强型振动式分选筛、1台3××加强型振动式分选筛、2台6××加强型鄂式破碎机、1台8500制砂机、2台2××喂料机、3台1570洗砂机、1台630变压器、1台500变压器、2台1400圆锥破、5台15皮带式输运机、1个控制柜、电费线、钢材与料台。
以上事实,有《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现场查封笔录》、《越水政2013(04)号越西县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越水政2016(02)号越西县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川准采证字【2014】第21-10-16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越西县小山沟河道砂石矿资源储量报告》、矿区地形地质及矿区范围图、《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收据》、《土地承包协议》、收条、《高压供用电合同》、《终端自动跳闸专变客户购电结算协议》、客户用电申请表、《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0KV线路及台区安装工程》、《客户电气施工委托书》、收据、四川省农村信用联社网银电子回单、四川省凉山州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细集料含泥量试验报告、《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成昆铁路粗骨料(细骨料)试验报告、转账凭证、设备维修明细表、四川省凉山州国税局电力供应发票、《情况说明》、证明、《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南箐沙厂距矿区核查测绘技术报告》、《换证申请》、《沙厂经营权抵押协议》、购买砂石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越西一建司的诉讼请求及江西中煤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国其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越西一建司对案涉标的物即加强型振动式分选筛(2PK1860)3台,加强型颚式破碎机(600×900)1台,制砂机(8500)1台,喂料机(2SW1142)1台,变压器(315)1台,圆锥破(1400)1台,皮带式输送机(15)5台,控制柜1个,料斗1个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越西一建司系案涉标的物即加强型振动式分选筛(2PK1860)3台,加强型颚式破碎机(600×900)1台,制砂机(8500)1台,喂料机(2SW1142)1台,变压器(315)1台,圆锥破(1400)1台,皮带式输送机(15)5台,控制柜1个,料斗1个的所有权人。理由如下:
第一、越西一建司通过与华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国山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取得了圆锥破碎机(S155型)、水平直线筛(SL1856型)、振动给料机(GI8012型)、颚式破碎机(PE600×900型)、球磨型制砂机(MQG2426-2Q-I型)、振动筛(SZ1860型)等砂厂所需的机器设备,虽购货发标上载明的标的物型号与案涉查封的标的物型号部分有所不同,但众所周知,砂厂的机器设备属于高消耗产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设备的部件需经常更换和维修。根据江西中煤公司的陈述认可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就位于越西一建司的南箐沙厂以及对该机器设备维修更换的单位温江天翼矿山机械经营部、西昌市马道黄伟废旧金属收购门市与凉山可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越西一建司南箐沙厂内所使用、占有和收益的机器设备就是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其机器设备的型号是一致的。因此应认定越西一建司通过购买,转移占有取得了案涉加强型振动式分选筛(2PK1860)3台,加强型颚式破碎机(600×900)1台,制砂机(8500)1台,喂料机(2SW1142)1台,变压器(315)1台,圆锥破(1400)1台,皮带式输送机(15)5台,控制柜1个,料斗1个的所有权。
其次,江西中煤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标的系江西中煤公司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越西一建司提供了购买案涉标的的购货发票、土地承包协议和收条、《越水政2013(04)号越西县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和《越水政2016(02)号越西县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川准采证字【2014】第21-10-16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和越西县小山沟河道砂石矿资源储量报告》矿区地形地质及矿区范围图、《高压供用电合同》、《终端自动跳闸专变客户购电结算协议》和客户用电申请表、《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0KV线路及台区安装工程》和《客户电气施工委托书》,江西中煤公司XW07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部向出具的砂石款收据、四川省农村信用联社网银电子回单和四川省凉山州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细集料含泥量试验报告,《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成昆铁路粗骨料(细骨料)试验报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理处砂石款转账账目,成都天怡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设备维修明细表,四川省凉山州国税局电力供应发票,越西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越西县土地出租村民名单》,越西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越西县国家税务局、越西县水务局、越西县村民委员会、越西县人民政府盖章批注的《情况说明》,越西县水务局证明,越西县国税局证明、越西县公安局中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南箐沙厂距矿区核查测绘技术报告》和被告提供的《换证申请》、《沙厂经营权抵押协议》等证据证明其案涉标的系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情况下,江西中煤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标的系其所有,但江西中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浩购买了生产线设备,不能证明案涉标的系其购买,同时江西中煤公司提供的高帅支付砂场材料款、发放砂场人工工次、电费等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标的系其使用和收益。故江西中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根据江西中煤公司项目部与越西一建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购买砂石协议》可以证明位于越西县箐砂石厂权属越西一建司的,其在占有、使用和收益该砂石厂内的机器设备。如若该砂石厂及其砂石厂内的机械设备不属于越西一建司而属于刘国其的,则江西中煤公司项目部应与刘国其签订协议。江西中煤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企业,在明知砂石厂及砂石厂的机械设备属于刘国其的情况下还与越西一建司签订购买砂石协议有悖常理。
第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越西县有且仅有一家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砂石的工厂,该厂位于越西县西昌至越西公路(中冕段)右侧,系越西一建司取得采矿权的越西县小哨沟1-5采区,也是越西一建司的“南箐沙厂”的生产经营场所。在本院对涉案标的物采取查封措施当日,涉案标的物放置的具体位置在越西县西昌至越西公路(中冕段)右侧,即位于越西一建司的“南箐沙厂”内。而第三人刘国其虽然办理“越西县箐砂石厂”的工商登记并取得的越西县箐沟1-3采区的采矿权,但其并没有实际设立和投入生产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越西县箐沟1-3采区在越西县西昌至越西公路(中冕段)左侧,在本院查封前后无任何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越西一建司自开办“南箐沙厂”之日起一直对案涉标的占有、使用、维修、处分、收益至今。“南箐沙厂”所在地的派出所、越西县水务局、越西县国税局、越西县村委会、越西县箐乡政府均认可是越西一建司在经营“南箐沙厂”。
第五、虽然第三人刘国其是越西一建司股东,也是越西一建司法定代表人刘志阳之父,但案涉标的的所有权不会因越西一建司股东的变更而转移,也不能改变越西一建司对该批设备占有的事实。虽然江西中中煤公司提交与第三人刘国其签订的《沙厂经营权抵押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江西中煤公司一直在与越西一建司进行砂石买卖,该协议不足以证明案涉标的属第三人刘国其所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足以认定原告在该批设备交付之时即享有所有权,是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实际占有人,越西一建司对案涉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越西一建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加强型振动式分选筛(2PK1860)3台,加强型颚式破碎机(600×900)1台,制砂机(8500)1台,喂料机(2SW1142)1台,变压器(315)1台,圆锥破(1400)1台,皮带式输送机(15)5台,控制柜1个,料斗1个享有所有权。
二、停止对案涉加强型振动式分选筛(2PK1860)3台,加强型颚式破碎机(600×900)1台,制砂机(8500)1台,喂料机(2SW1142)1台,变压器(315)1台,圆锥破(1400)1台,皮带式输送机(15)5台,控制柜1个,料斗1个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33616元,由江西中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梅
审 判 员  张澌岷
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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