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5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1民初966号
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76803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乡长岭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FRXX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5502元及暂计利息***58.40元(从2018年2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暂计198360.4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九江市城西港区三期路网“四横三纵”道路工程七标段淦水路项目是原告承接的位于九江市开发区的一个市政工程项目。被告是原告项目部的水稳层工程的承包商。被告在原告项目共完成工程量人民币2395120元,在扣除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310000元,尚欠余款人民币1085120元未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亦在该付款申请单签署“本人确认上面款项1085120无误”的意见,并签名按手印确认。随后原告项目部于2018年2月12日汇款1085120元到被告对公账户上。至此,原告项目部欠被告所有工程款均支付完毕。但是由于年终结算汇出的款项较多,项目会计谌天婴2018年2月12日8点16分还误将属于其他施工队伍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5502元汇至被告对公账户上。谌天婴于2018年2月12日晚上发现此事,并在第一时间以微信联系**,要求其于次日归还该误汇款项195502元,对方并没有回复。而后谌天婴通过电话联系到了**,**承认该195502元不属于其公司,但**以对公账户上无资金为由表示次日无法归还,并且承诺在农历年前归还误汇款项。然而,**、***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却一直失约,直到现今,被告依然没有归还原告项目部误汇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依据《民法总则》第122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恒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因该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一份、交易流水号为79179724和79183724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因原告出示了该三份证据原件,经审查,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6张,因原告出示了手机,经审查,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水稳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因原告出示了该份证据原件,经审查,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中煤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了《水稳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接的九江市城西港区三期路网“四横三纵”道路工程七标段淦水路项目的水泥稳定基层和下基层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均盖章,且原告委托代表***和被告委托代表***均签字确认。2018年1月底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出具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上财务部意见为:“九江恒泰公司共完成材料款2215300,扣除电费76800,剩余2138500,含税款2395120,扣除预支款1310000,尚欠余额1085120(已开据发票2100000,尚欠295120)”,***在该申请单上签署意见:“本人确认上面款项1085120无误”,并签字捺印确认。
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08:03时向被告转账1085120元,于2018年2月12日08:16时向被告转账195502元。原告项目会计发现195502元误汇被告账户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联系退款,表明“…这195502元并不属于贵公司,您在我们2月12日晚上的电话通话中也承认了这一点…”,**回复“…我们公司账上进账马上退回你公司…”,但至开庭时被告仍未退还该款项。现原告就该195502元款项,于2018年8月2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结合案情,本案焦点为被告获利有无合法依据,而在双方原本存在着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只有在该基础法律关系终结后才能确定被告获利有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双方原本存在着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出具付款申请单,载明原告共欠被告款项1085120元,被告委托代表***也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后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08:03时向被告转账1085120元,至此原告已付清所欠工程款项,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终结,而工程已于2018年1月底竣工,因此被告后面所获195502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原告项目会计所说的“…这195502元并不属于贵公司,您在我们2月12日晚上的电话通话中也承认了这一点…”未予否认,并回复“…我们公司账上进账马上退回你公司…”,由此也可确定被告取得的195502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所取得的195502元款项系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550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暂计利息***58.40元(从2018年2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九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人民币19550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704元,由被告九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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