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3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02执4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新开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返还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94965.42元及违约金(以3094965.4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二、***、黄荷兰、开发区润苑建材加工厂、***、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被执行人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36578元。2017年6月9日,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判决及本院(2016)苏0602民初6052号判决向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900802.13元。现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上述判决书行使追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2月7日通过“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
经查,被执行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三一牌汽车各一辆。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信息。
2、2018年2月8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2018年2月13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
4、2018年3月9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车管所查封被执行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牌号为*******、*******、*******汽车各一辆,因上述车辆现均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5、2018年5月7日、7月23日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发起查询,结果与第一次查询情况基本相同。
6、2018年7月20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被执行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7、2018年7月3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094965.42元及利息(未含迟延履行利息)、律师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36578元、执行费37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以上查明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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