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4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91执5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苏0691民初18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金、案件诉讼费共计2212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2017年4月19日,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奔驰牌汽车一辆,但因查无下落而未被实际控制,从而无法采取处置等变现措施。
2017年9月7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4幢0907室、位于南通市、位于南通市,上述房产均已设定抵押。本案申请执行人非抵押权人,且本案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法强制处置。
2017年9月11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南通市开发区××室房屋及车库××室,该房已抵押给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抵押金额为77.3万元,本院暂无法采取强制处置措施。
2017年12月14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金沙镇花家渡村二十二组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为通州房权证金沙字××7号。同日,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F0131T、F0353T等25辆工程车辆。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执行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车辆及不动产租赁给南通东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2018年5月7日,本院向南通东明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租金。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了上述本院暂无法处置财产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691民初18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财产处置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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