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2
本院认为,原告民信公司为被告海德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黄荷兰、润苑加工厂、***、新开公司、***分别与民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亦为合法有效。因案涉借款被宣布到期后被告海德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民信公司为其向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代偿,现原告民信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海德公司追偿,并要求其余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唯其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与其余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含代偿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民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德公司、***、润苑加工厂、新开公司、***提出的保证金应予抵扣的辩称,经查,被告海德公司庭审中提供了情况说明、付款申请单、网银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以证实实际向原告民信公司支付了借款额10%的保证金,但原告方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民信公司与被告海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并无关于保证金的任何约定,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款其可以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新开公司、***提出的在原告放弃抵押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经查,原告民信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抵押权,且被告新开公司、***与原告民信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人自愿放弃先予行使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前提”,故该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新开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已予调整。被告黄荷兰、黄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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