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海门市蓝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关系纠纷

执行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28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4民初6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海门市蓝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人民西路1185号。
法定代表人沈标,总经理。
第三人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21708914K),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层。
法定代表人沈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门市蓝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7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海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标、第三人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我于2009年7月进海门公司,一直在工程部工作。2015年2月6日11时50分左右,我在岗工作时左脚拇趾被钢管压伤,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之后,我又继续上班。6月23日,海门公司没收本人考勤卡、不安排工作,我被迫离开公司。12月21日,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为此,要求确认我与被告海门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海门公司辩称,原告是受聘于第三人南京公司,虽法人代表相同,但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而且,原告在南京公司承接施工项目的工地上受伤,工资是由该公司发放,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也是以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京公司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原告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另行申请仲裁。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门公司是沈标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南京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2014年12月,第三人承接了南通市观音山新城新胜花苑区间路等交通设施工程。2015年2月6日上午,原告在该区间路施工中,被倒下钢管压到左脚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足拇趾末节趾骨骨折。期间,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支付。12月21日,原告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该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2月4日,原告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用人单位南京公司为被申请人。3月15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期间,原告于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工资完税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除提供以上证据外,还提供了事发前临时工工资结算表,该表格发工资单位是第三人;提供的被告为临时用工人员所投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团体人身意外险,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公司做过临时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时,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以及提供劳动是否用人单位工作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虽同一法定代表人,但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均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工作系第三人承接工程项目的施工内容,并由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虽原告亦参加了被告所投的团体人身保险,但不能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驳回。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2月6日受伤时与被告海门市蓝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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