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锡伯族,***年3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省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媛,系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上诉人**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8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丽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支付了129000元的医疗费;2.被上诉人符合法定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所在的佳兆业悦峰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曲峰,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故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曲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我方未享受退休待遇故可以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
北方建设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定。
苑丽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北方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5日北方建设公司将承包建设的沈阳佳兆业悦峰项目主体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曲峰。2018年5月22日,***在沈阳佳兆业悦峰项目主体建筑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从二楼坠落受伤,住院进行治疗。
2018年7月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于2010年3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仲裁申请不属受案范围,未予受理。苑丽新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苑丽新于***年3月30日出生,2010年3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新受伤时间是2018年5月22日,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苑丽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88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畅
书记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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