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一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一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26号机电市场D区6号。
法定代表人:茹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阀门买卖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阀门一批用于上诉人承包的鹿泉区西部生态新区水厂工程。因合同约定收货地址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同时鉴于项目工程所在地也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认为将本案移送至鹿泉区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此地址属于原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从而,原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
审判员*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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