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二号迪阳大厦15层1501-15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政,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颖,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新***,女,1967年2月2日出生,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城建公司)、北京市朝阳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第四建筑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据此,第四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第四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朝阳城建公司、万科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朝阳城建公司、万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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