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0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祥,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开发区文华苑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代码:91130701320044125J。
法定代表人:边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尚义县。
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统一社会代码:911300001043406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祥、***德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本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四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高祥就其主张的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中滑下沟渠造成其人身损害,没有事实根据,是转嫁损失,达到让别人赔偿的目的。高祥是不是滑下了沟渠,其伤害是不是因滑下沟渠所致,本身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高祥说是在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中所致伤害,违背客观事实,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意在误导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另外,多个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高祥之间,相互之间,以及与工地工程的关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高祥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从而作出错误判决。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高祥的诉讼请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高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439.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建公司承包**紫园项目1、3号住宅楼及1、2号住宅商业附属工程。本案原告与四建公司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德本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德本公司**紫园小区配套综合管廊工程。***雇佣***,***雇佣本案原告高祥从事劳务。2016年8月13日10时,原告在雨停上工途中,由于道路湿滑,不慎掉入暖气沟中,导致腰部受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腰背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骨质增生、腰椎管狭窄、左侧胫腓神经性轻度受损。经原告申请,***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7]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1人);***90日;医疗终结期150日。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66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祥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注意义务不够,造成自身受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作为分包人的德本公司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858元、鉴定及检查费2661.5元、交通费3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为191597.57元。原告自行承担57479.27元,被告***、***赔偿原告134118.3元,被告德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祥医疗费等共计134118.3元,被告***德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祥是在给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高祥提交的其工友***、**、***、史军等五人的证明,高祥与**的通话记录、***与***的通话记录,以及***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高祥掉进暖气沟的事实,均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定高祥是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闫格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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