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6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54709599。
法定代表人:贺建国,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4069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4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安置给了他人,导致客观上无法安置给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安置协议应当解除,并各自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被申请人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中的权利义务与申请人无关;《联合建房合同》实际未履行,《中山西路363号线务站13号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中并未要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担拆迁安置的任何义务;原审安置过渡费的认定标准过高,安置费的计算时间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省四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但在实际履行中,世纪鸿基作为回迁房的承建主体,实际承担了过渡费的支付义务,向**等被拆迁人支付了部分过渡费,并向部分被拆迁户出具承诺,减免部分差价款,在上述《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仍然有效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世纪鸿基对临时安置补助费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省四建和世纪鸿基、房管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世纪鸿基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中山西路363号线务部街13号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与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方法》、石家庄市政府的规定来计算过渡费,亦无不妥。
综上,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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