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5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03民初1231号
原告: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街道界牌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3MA3D94071J。
经营者:***,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4069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鲁1103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鲁11民辖终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经营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付租赁费55060.37元,并偿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欠款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公司在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拖欠原告租赁费55060.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的租费结算单上标明结算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即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开始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此与事实不符,对结算单真实性存疑。结算单为*增光签字,*增光不是被告指定的涉案租赁工具收、验、结算、审核人员,结算未按合同约定的经甲方(被告方)审计主管领导签字,不能作为被告付款的凭证。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项目部在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等建筑工具。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增光,作为订立合同时被告方代理人之一在合同书中签字。合同书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增光审核结算租赁费账目共有两次:第一次审核结算截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累计71233.43元;第二次结算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累计103802.72元,加上被告项目部未返回的钢管和扣件等材料费折价款1257.75元,合计105060.37元。在进行第二次结算前,*增光从公司带给原告一张承兑汇票,金额为5万元,扣除被告已付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5060.37元。以上两次结算、两个结算单均有*增光的签字认可。对结算数字和已付款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能偿付。至2016年*增光被调离项目部工作岗位,原告一直通过电话与*增光联系,催要此欠款。原告当庭提交与*增光的通话录音和以前催款时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间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结算事实及效力,被告主张合同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而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开始时间却为2013年12月29日,此与事实不符,故对结算单持有怀疑,不认可原告的结算单。原告主张,双方达成租赁合约尚未盖章签字被告就已经开始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只因合同书需愈加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耽搁几日的原因,才出现了合同落款日期晚于实际履行日期的现象,此符合常理。合同落款日期与结算单中标明的开始履行日期并不矛盾,且*增光在结算时也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未经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审核,不能作为被告支付的凭证。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合同文本,是被告公司印制的格式合同文本,文本中的某些条款,诸如”指定***、**负责周转工具进场数量、质量的验收及退库数量确认”、”实际租赁数量、质量、退库数量必须以甲方(被告方)指定人员(双人以上)签字的收料单为准,租赁费以《项目成本管理系统》生成的结算单并审计后作为结算依据”等等,原告从没见过***、**其本人,也没在项目部工作;庭审中,法官询问被告代理人上述指定人员从事什么具体业务?当时是否在项目部工作?被告委托代理人均不清楚。这些条款均属于”霸王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原告不产生合同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项目部在施工期间使用了原告出租的钢管和扣件等建筑工具,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如数退还并偿付租赁费。合同书中的落款日期与结算单中标明的开始使用租赁物日期在此并不矛盾,符合交易习惯,不能成为被告不认可结算单证据的充足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增光签字结算,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增光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属于被告公司的职工,具体从事项目部的施工工作,是主要管理人之一,而且也是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之一。*增光能在结算单上签字,就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增光具有审核和结算的权力,如同原告主张的”有权签订合同就有权结算租赁费账目”理由。该理由符合民法上的表见代理人行为,其行为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增光履行了签字手续,属于职务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当依法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内部的管理性或约束性规定,不影响*增光所进行的职务行为有效性。关于焦点二,原告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并已向本院提供,故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租赁费55060.37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孙玮
书记员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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