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16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02民初第3891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宋臣龙。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董富强。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经人介绍,原告与***签订了《分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路与谈固西街东南角的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的综合楼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单价、承包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3年9月1日施工至2013年9月28日。工程总价款为395000元,除去已支付的15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245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同意分三次支付,但至今未付。本案中,原告及***都属于实际施工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偿还欠款。由于***借用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所以三建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也应对此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作为发包人的第四建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4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期间的利息;二、三建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与**在签订的分包劳务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事实上本合同是在石家庄市××西区签订的。按照合同预定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人向贵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桂冠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经审查认为,豪名房地产与三建建业签订《施工协议书》,第四建筑与豪名地产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与**签订《分包劳务合同》,据此本案的主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施工项目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路520号(中山东路与谈固西街交汇处,土地证号:长安国有2002字第007号),该地点属石家庄市长安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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