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8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4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现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书记。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宏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4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收到借款的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宏祥公司只提供了借款凭证,并没有提供上诉人收到50万元的证据,也没有查清是被上诉人宏祥公司与上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没有查清宏祥公司投资50万元与上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与本案借款是同一笔款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给付宏祥公司的2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50万元的一部分的事实。没有查清本案是民间借货纠纷,还是合伙纠纷。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认定是民间借贷纠纷,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宏祥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要求法院依法到银行调査宏祥公司***是否收到了上诉人***20万元的汇款,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就认定收到1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民诉法》第170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借款,认可原告投资。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自认收到通过**转账归还的10万元,应予以采信;通过安达银行汇款的10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申请法院到相关银行调取证据,不符合当事人申请范围,不予采信;合作开发因被告未将投资款投入到经纬开发公司,导致经纬开发公司否认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原、被告合作开发未成立;被告并不否认合作开发的诉讼时效,只是认为民间借贷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这是不可分割的事实,故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日,原、被告就共同与经纬开发公司在胜利街3号楼住宅的联合开发建设事宜达成合议,原告出资50万元并派出工作人员***参与该地段的动迁,被告以宇田物资经销处在经纬建筑公司的债权进行投资。约定如果合作成功,按投资比例分成,如若不成则按借款处理。期间被告通过**向原告转账还款10万元(其中给***5万元的工资)。经纬开发公司以开发建设的胜利街工程动迁近三年,并且宇田物资经销处在经纬建筑公司有债权,在经纬开发公司并没有投资,联合开发协议并未生效。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上有被告***的签字,附条件的合作开发未实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据上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利息,应当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习惯、市场利率确定利息,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通过**转账归还的10万元,但不能确定何时归还的,该10万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无法确定;不认可通过被告所述的通过安达银行汇款的10万元,被告对通过安达银行汇款的10万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祥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中有上诉人***的签字,附条件的合作开发未实现。从原审被告即本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证实:鹤岗市宇田物资经销处(被告时任负责人)与经纬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05年3月,被告从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联合开发胜利小区三号住宅楼1万平方米的权益;原告宏祥公司***在投入合伙资金50万元之前知道被告享有的权利是合法的,真实存在的,此权益远远大于不止50万元以及二审上诉状第三点中陈述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宏祥公司投资50万元与上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与本案借款是同一笔款的事实等。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据上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宏祥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随时归还;利息约定不明,被上诉人宏祥公司主张利息,应当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习惯、市场利率确定利息,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宏祥公司自认收到上诉人***通过**(***侄子、***妹夫)转账归还的10万元,但不能确定何时归还的,该10万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无法确定;不认可通过上诉人***所述的通过安达银行汇款的10万元,上诉人***对通过安达银行汇款的10万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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