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天合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2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嵩山路高科技开发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合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号(自编*号楼)**层****房自编***********号(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嵩山路高新技术开发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杏石口路**号*幢*座****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崇文区。
上诉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信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合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及一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公司)、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亿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合公司因与亿阳信通公司、亿阳集团公司、香港亿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亿阳信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亿阳信通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岗区嵩山路高科技开发区1号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岗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天合公司据以起诉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EQUIPBZ001-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EQUIPBZ001-2)均约定有关合同的争议解决向出租人天合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合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29463530.80元,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天合公司选择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亿阳信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亿阳信通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亿阳信通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岗区嵩山路高科技开发区1号楼,故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南岗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天合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各方就该争议解决选择向出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是答辩人天合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案涉《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EQUIPBZ001-1)第十三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按照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即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由“出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案涉《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EQUIPBZ001-2)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依法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债权人住所地”即是天合公司所在地。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广东省的人民法院。(二)本案的诉讼标的超过3个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亿阳集团公司、香港亿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向本案当事人**送达本案起诉材料及管辖权异议相关文书,剥夺了**的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程序性规定。(三)案涉租赁物为油井及注水井,从客观形态而言,案涉租赁物属于不动产,从权利实质而言,案涉租赁物包含探矿权、采矿权,亦属于不动产。案涉融资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其包含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动产买卖”法律关系。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案涉租赁合同区别于传统以动产为租赁标的物的纠纷,因争议不动产的特殊属性,本案纠纷与不动产所在地存在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为便利,亦利于查清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EQUIPBZ001-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EQUIPBZ001-2)时,因亿阳集团公司、香港亿阳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天合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追索租金及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见相应的租赁附表,属于有形动产”。可见各方并不认为租赁物属于不动产,且本案是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引起的违约责任纠纷,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是向出租人天合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标的达到3亿元,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对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奚向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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