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盛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嵩山路高科技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曲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盛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友谊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瑾,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嵩山路高新技术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岗区,现住北京市崇文区。
原审被告:车延燕,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岗区。
上诉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盛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贷款公司)、原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8)黑01民初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亿阳信通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亿阳信通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科技开发区1号楼,故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亿阳信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盛隆贷款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盛隆贷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盛隆贷款公司为本案原告,因此,《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盛隆贷款公司所在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哈尔滨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480万元,符合哈尔滨中院级别管辖标准。综上,盛隆贷款公司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中院裁定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畅春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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