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天水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2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嵩山路高科技开发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曲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鞍山市天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风景区倪家台村志远酒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芳谊,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嵩山路高新技术开发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一审被告:肖阳,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上诉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天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天水公司)及一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公司)、**、肖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亿阳信通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亿阳信通公司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科技开发区1号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南岗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鞍山天水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亿阳集团公司(甲方)与*首功(乙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亿阳集团公司(甲方)与鞍山天水公司(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与鞍山天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首功将其对亿阳集团公司的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鞍山天水公司。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明确、合法,应据此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鞍山天水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电
审判员董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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