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17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8民初2763号
原告:***,女,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实际办公地青羊区光华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云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投标保证金26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5000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退回3231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应该按照全额退还,故被告尚欠原告投标保证金26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
被告云合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只是代案外人樊均昌打保证金,原告与案外人属于委托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保证金是案外人樊均昌借用被告资质投标六个工程项目而向招标方支付的保证金,六个项目均未中标后,招标方退还了保证金,但是根据被告与***之间的约定,在借用被告资质时由被告帮樊均昌弄投标书、去开标所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六个项目应当支付被告26900元,被告在退还樊均昌保证金时经樊均昌同意扣除应当支付的费用26900元后,将剩余款项按照原来支付被告保证金的账户原路返还。
经审理查明:谭建华系云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转款情况如下:2018年9月30日,三次转款分别为70000元,80000元,60000元;2018年10月19日转款60000元,2018年10月23日转款40000元,2018年10月23日转款40000元,共计350000元。***向***转款情况如下:2018年10月25日转款141300元,2018年10月30日转款55150元,2018年11月5日转款126650元,共计323100元。本案中,***要求退还的金额为26900元(350000元-323100元)。
***当庭陈述,其与云合公司无直接关系,无合同关系,向云合公司转款六笔是因为***和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因樊均昌称资金周转不灵,要求***帮忙支付投标保证金,并承诺向***支付利息,***接受***的委托后,向云合公司转了六笔保证金。云合公司亦称与***无任何关系,上述款项是樊均昌借用云合公司资质投标,需支付投标保证金,支付时樊均昌委托了***支付,退还时经过***同意扣除了相应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主体信息,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要求云合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举证。但***及云合公司均承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云合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6900元,不予支持。根据***的陈述,***称案外人因资金紧张,要求其帮忙向云合公司支付保证金,***接受委托后,向云合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证金。若***所说属实,其向云合公司支付保证金系基于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可向案外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计23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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