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喜德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7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2民初362号
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8层810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福贵,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喜德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中心街64号。
负责人:苏胜利,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7日,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苏伍各,女,彝族,生于1984年10月22日,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喜德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福贵,被告喜德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成、阿苏伍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5,203.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建设的“喜德县冕山镇工业集中道路建设项目”,即:中冕公路至相岭公司,长320米,宽12米工程。并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796,773.00元。同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喜德冕山镇工业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内容需要变更,原告均按约定向业主方提出书面报告,并得到监理公司和业主方的确认。2016年5月,工程施工结束,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6年5月,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219,534.89元,除被告此前分期拨付的1,714,331元,被告应再支付505,203.89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拨付工程尾款,被告均以审计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本可以由西昌的鉴定机构鉴定,但被告要求由成都的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喜德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属实。涉案工程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被告必须根据审计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被告的项目工程招标价是根据财政局委托第三方进行财评定的价格,在项目实施过程被告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的,不存在任何问题,并已付完项目审核价的工程款1,714,332.70,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原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没有经过被告方签字认可自主增加的工程量,如风光互补路灯太阳能安装中灯杆高度和位置变动的变更被告方认可,但增加的风机配套项目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安装的18套路灯252,0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只认可招标控制价内的92,483.58元,被告不认可多出的159,516.42元。原告在竣工结算当中存在结算量和结算价虚报的问题,虚报金额高达92,877.67元,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原告自己也认可。原告提出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当时在法院摇号抽签时州内并没有三家以上的鉴定机构,所以为了公平、公正就在库里面随机抽取三家。被告没有故意拖欠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存在虚报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路灯的招标控制价只有5,500元一套,原告增加了工程量,被告没有签字认可,原告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和虚报工程量和工程单价造成鉴定,故诉讼费、鉴定费都应由原告承担。鉴定报告中的路灯造价166,251.26万元是依据什么,计算需要第三方鉴定机构提供一个计价明细表。
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喜德冕山镇工业集中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共10页,证明原告中标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
2.《喜德冕山镇工业集中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资料》1份3页,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经过业主单位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3.《喜德冕山镇工业集中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共19页,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219,534.89元,结算内容包含了路灯的工程变更部分;
4.《喜德冕山镇工业集中区道路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报告》《喜德冕山镇工业集中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057,316.39元,缴纳了40,000元鉴定费用。
被告喜德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在上面盖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路灯功能的变更内容上面没有被告的认可和签字;对证据4中的《喜德冕山镇工业集中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喜德冕山镇工业集中区道路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报告》中关于路灯这一项鉴定有异议,因鉴定意见没有单价只有总价,被告要求第三方提供造价明细表,对其他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喜德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招标控制价》1分,证明涉案工程中路灯的结算价应按招标价来计算;
2.《喜德县冕山镇工业集中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项目-新增太阳能路灯项目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审核报告书》1份,证明太阳能路灯应按招标控制价来结算;
3.《喜德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建设工程结算表》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费用是严格按审计报告支付的,原告送审的竣工结算存在工程量和工程价虚高的问题;
4.《喜德县财政局关于下达<喜德县冕山镇工业集中道路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的通知》1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是经过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财评出具的结果。
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喜德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已经进了变更,应根据变更结果计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招标控制价的组成部分,因为工程进行了变更,应根据工程变更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能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证实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出具了竣工结算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缴纳票据,能证实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和缴纳的鉴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喜德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系涉案工程中关于太阳能路灯的招标控制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太阳能路灯的工程量已经过变更并交付使用,对被告认为太阳能路灯价款应按招标控制价支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系涉案工程造价的财政评审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在招标文件或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以财评审核结果为依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中标承建了涉案工程。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喜德县冕山镇工业集中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796,773元。2016年5月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6月5日,原告出具《喜德县冕山镇工业集中区道路建设项目结算书》,其中《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表》载明:合同价为179,677.43元,设计变更增加金额为422,761.46元,结算金额为2,219,534.89元。喜德县冕山镇工业集中区道路建设项目结算书》中载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路灯、农田灌溉涵管、路基矿渣换填、路基超深换填、砌石挡墙、灌溉沟渠等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及设计、监理四方共同在变更签单上签署同意变或签署工程量属实(属实)、以审计为准的意见。被告对涉案工程量除太阳能路灯的风机配套项目的工程量和工作造价外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具竣工结算书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需要以政府的审计审核价为结算依据。2017年8月15日,喜德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送审金额为223.5943万元,审定金额为171.433万元,审减金额为52.161万元。被告已按审计报告的审计价支付工程款1,714,332.70元,原被告对付款1,714,332.7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竣工结算价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竣工结算价支付剩余工程款505,203.8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40,000元。2019年12月22日,成都兢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兢诚鉴字【2019】001号《关于喜德县冕山镇工业集中区道路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057,316.3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在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在变更签单上签署了“同意变更或工程量属实(属实)、以审计为准”的意思表示,是对变更工程造价有异议,故原告要求以单方竣工结算价为依据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以审计价为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的答疑意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太阳能路灯中增加的风机配套项目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应按太阳能路灯控标价为依据支付该部分的价款,但被告同意太阳能路灯的变更,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太阳能路灯的施工和竣工验收过程提出过异议,说明被告同意太阳能路灯的施工,太阳能路灯已经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证实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057,316.39元,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机构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已完工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依据,已完工程造价为2,057,316.3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714,33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2,985.3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5,203.89元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因原告要求以竣工结算价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和被告辩称以审计审核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均不成立,是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原因,且无法区分原因的大小,故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垫付了鉴定费40,000,由原告负担20,000元鉴定费,由被告负担20,000元鉴定费,原告负担的20,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喜德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2,985.39元。
二、由被告喜德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由被告喜德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贾启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雄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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