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斌与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5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11民初2074号
原告:资斌,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8层8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资斌诉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合公司)、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繁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合公司、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115000元;2.三被告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的6%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告知其挂靠云合公司、广恒公司,并以两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攀枝花市仁和区XX乡生态谷建设项目基本农田整治工程一、二标段工程,要求原告的工程机械进场施工,双方谈好机械作业施工的工时费后,原告依约将自己所有的现代225型挖掘机驶入位于仁和区XX乡XX村XX村民组、XX1村民组、XX2村民组、XX3村民组所在区域的该建设工程所指向的“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施工现场进行作业。2016年9月1日,工程完工后,原告的机械退出施工场地,被告对原告的挖机在施工场地施工作业5个月零6日予以确认。2017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15000元费用。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承诺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未果,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挂靠云合公司、广恒公司,并以该两个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农田整治建设工程,且使用原告的机械施工作业,两公司对被告**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是明知的,并从中受益,被告**对所承包的工程承担的付款义务,应视为两个公司的付款义务,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云合公司与广恒公司共同辩称,1.两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2.两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的租赁费;3.两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4.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攀枝花市仁和区X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乡政府)与云合公司签订《攀枝花市仁和区XX乡生态谷建设项目基本农田整治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XX乡政府将XX乡生态谷建设项目基本农田整治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发包给云合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同日,XX乡政府与广恒公司签订《攀枝花市仁和区XX乡生态谷建设项目基本农田整治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XX乡政府将XX乡生态谷建设项目基本农田整治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发包给广恒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原告的现代225-7型挖掘机进行施工。2017年1月1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5000元,**与原告分别在“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上的承租方和出租方处签名并按手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XX乡人民政府及其社区村委会等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足以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攀枝花市仁和区XX乡生态谷建设项目基本农田整治工程施工第一、二标段施工合同系由XX乡政府在同一时间分别与云合公司及广恒公司签订。原告提交的XX乡人民政府、XX乡社区村委会及XX村民组等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为XX乡生态谷建设项目基本农田整治工程施工第一、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达成挖掘机施工协议,施工完毕**与原告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15000元,结算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115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工程的一、二标段系由被告云合公司、广恒公司分别承建,但原告系与被告**基于合同关系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云合公司及广恒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也未能区分欠款115000元分别在案涉工程的一、二标段中的具体金额。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云合公司及广恒公司对欠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然办理了结算,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原告资斌欠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28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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