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0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6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8层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567448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友,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合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6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合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6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的,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法院应当予以处理;2.本案中,被上诉人云合建筑公司与***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违法转包、分包关系,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工伤,均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云合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云合建筑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228,465.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云合建筑公司中标中江县通济镇土门村小农水建设工程。尔后,被告云合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同年8月上旬左右,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泵站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同月13日,被告***在被告***、***处分包了挖掘电线杆安装的坑*、将电线杆移至坑*,以及土石回填工程。随即,被告***联系安排原告***等工人准备进场施工,口头约定原告的报酬为120.00元/天。16日,被告***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挖掘电线杆坑*。至23日晚,挖掘电线杆坑*、将电线杆移至坑*、立电线杆,以及土石回填工程施工结束。其间的21日,被告***组织工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协助立电杆、土石回填工作。当天上午,在将电线杆移向坑*过程中,原告***不慎受伤,但未及时诊治。2015年8月28日,原告***到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X线检查报告单X印象:胸11、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2月16日,原告入住中江县富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1,992.25元。原告在中江县富兴镇卫生院住院前后,先后至中江县中江县富兴镇卫生院会棚分院、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进行了门诊治疗以缓解稳定病情。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尚需确定原告***与被告云合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嗣后,原告***以被告云合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533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云合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云合建筑公司不服,2015年12月8日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云合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云合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以及对原告****2016年1月1日起是否需要全休及需要全休的期间、是否需要专人护理及护理期间进行鉴定。中江县人民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9日作出成蓉司鉴字[2017]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目前提供的资料,不能对***脊柱骨折作出骨折形成时间的确切判断,但其损伤为2015年8月21日受伤所致的可能性较大。同时,不能完全排除2015年8月21日以前胸腰椎存在一定的损伤,此次劳动时再次受伤致原损伤加重的可能性和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再次受伤的可能性。(二)被鉴定人***胸11、腰1椎体骨折,损伤所致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2017年4月17日,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2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云合建筑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144,238.05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合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川06民终字12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7年9月4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江人社伤不字[2017]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现因你与所申请的用人单位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同日,该局作出德江人社伤撤字[2017]第3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载明:”***,你于2017年8月25日提交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你提交的恢复材料中,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你与所申请的用人单位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生效判决,我局决定对已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受字[2015]第1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赔偿,前提应为其与被告云合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之伤被社会行政保险部门认定为工伤。现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与被告云合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决定不予受理,曾经已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决定撤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向社会行政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属于社会行政保险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法院对原告所受之伤是否为工伤在本案中不应审查。现原告***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且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第一,***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赔偿,其前提应是***所受伤害属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系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职权范围,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于2016年8月17日已经就本案诉争事项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江县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该事项作出裁判,且已生效。本案中,***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6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庆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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