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与***、榆林市顺达劳务派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30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乡企城市六中九小操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顺达劳务派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街北关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顺达劳务派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府民初字第0292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的工伤待遇由被上诉人榆林市顺达劳务派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上班,负责带班工作的事实是错误的。2、府劳仲案字【2013】31号裁决书,未通知上诉人,缺席裁决,裁决未送达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是***雇佣的,该责任应该由***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在上诉人工地上班,负责带班是正确的。2、府劳仲案字(2013)31号裁决书送达合法。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榆林市顺达劳务派出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2、被告***的工伤待遇由被告榆林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跟随***到府谷职中实验楼工地上班,工作是带班,月工资为6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在府谷县医院救治,住院41天。被告***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后,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府劳仲案字【2013】31号裁决书,确认了原告万隆建筑公司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又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再次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9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及被告花费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733元、伙食费1230元,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后,通过审理做出了府劳仲案字【2015】37号裁决书。原告因不服府劳仲案字【2013】31号确认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其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顺达劳务公司承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榆林市2014年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为5632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了府谷职工新区试验楼的工程,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提供原告指定的、有报酬的工作,且原告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称被告***受雇于顺达劳务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所述的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府劳仲案字【2013】31号裁定书已经送达并生效。故应驳回原告万隆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顺达劳务公司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府劳仲案字【2015】37号认定被告的工资为6000元,原告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工资情况,故因认定被告***的工资为6000元。关于伤残情况,榆劳鉴字【2014】51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虽辩称并未向原告送达鉴定结论书,但未提供证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应按照该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故对被告***的工伤伤残待遇认定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9)。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为:九级9个月。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40.75元(56321/12×9)。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0.75元(56321/12×9)。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69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697.75元,故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被告***在仲裁时请求金额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书中未给出具体时间,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6000×4)。4、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根据2015年陕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为6326元【56321元/365天×41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及《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原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9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26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合计人民币168951.5元。3、驳回原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修建府谷县职业中学实验楼的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2013年5月9日府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已经送达万隆公司;后***又申请工伤认定,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2日该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据此,上诉人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的工伤待遇由被上诉人榆林市顺达劳务派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吉恩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霍韬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欣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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