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与***、榆林市顺达劳务派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23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乡企城市六中九小操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3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顺达劳务派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街北关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顺达劳务派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万隆公司与顺达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实际施工人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内容,万隆公司为建筑企业,与分包人顺达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三)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府劳仲案字(2013)31号劳动仲裁裁决过程中,未通知申请人应诉,且裁决书未送达申请人,故该裁决程序违法,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万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府劳仲案字(2013)31号仲裁裁决所确认。二审法院基于***与万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在**军工伤被认定后,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主张各项工伤待遇,判决由万隆公司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万隆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万隆公司认为其与***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程序中的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万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XX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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