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南致超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576号
原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史一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致超,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致超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诤,被告南致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9,7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就职或到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直接或间接设立、参股、控股、实际控制的公司任职;前述竞争关系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股份公司)等;竞业限制期间原告应当按照离职前一年薪资收入的30%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则应按离职前一年薪资平均月收入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0日,被告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平均月工资为18,333元。其后,原告按《竞业限制协议》逐月向被告支付补偿费至今。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自2016年2月3日起与《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竞业单位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至今未予纠正。原告认为,被告在《竞业限制协议》依法生效且原告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违反约定至协议约定的竞业企业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南致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两份协议均被原告收回了,被告处没有留存原告盖章的协议。被告自原告处辞职后,至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被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仅仅是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一个股东,不能将两者等同,原告这是在扩大化解释。被告没有作出任何让原告损失的行为,也没有带走原告任何客户,原告也没有理由证明原告因为被告而产生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约定被告在社会保障事业部门从事技术工作。
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第一条、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承诺……2、乙方(即被告)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即原告)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2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就职或到与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公司关联企业所在的其他任何地方直接或间接的设立、参股、控股、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研发机构、咨询调查机构等经济组织,包括但不限于成为前述单位的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这些单位不限于同行业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甲方认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各类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及列举企业:……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医保行业(从事基本医疗保险、商业医疗健康保险、医疗费用监控、药品管理的信息化工作)领域内的公司及公司内所设立的部门……第二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二)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2、3项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离职前一年薪资平均月收入的3倍人民币元。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予以扣除)……”。
2016年1月20日,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916元。原告已按5,975元/月之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6年5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先生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告知函》,内载:“……您2014年8月与我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您2016年1月20日从我司离职,我司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自2016年2月起向您支付了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然而,经我司发现,您已入职平安保险的下属企业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平安养老系《竞业限制协议》所规定的我司竞业公司……已违反了您与我司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严重侵害到了我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郑重要求您履行如下义务:切实履行您与我司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于收到本函之日起【45】日内,与平安养老终止劳动关系……”。
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题为小南给史总的一封信,内载:“……上周我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先生违反竞业协议禁止业务的告知函》……”。
2016年10月27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60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平安保险股份公司系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股东。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所从事的社会保障信息化服务与原告的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将该公司约定为竞争企业具有事实依据,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被告在原告处岗位信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作邮件,其中公证书内包括了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网站截屏及招聘信息、原告网站截屏及招聘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到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的公司任职。该竞业限制协议列举的企业中包括了平安保险股份公司。现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后,进入了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工作,而平安保险股份公司系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股东。此外,被告原在原告处社会保障事业部门从事技术工作,而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所从事的系社会保障信息化服务,即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还约定,违反上述竞业限制义务的,被告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离职前一年薪资平均月收入的3倍人民币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9,74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9,748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被告南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9,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南致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钱明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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