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0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5民初599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雅云,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新世纪大道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70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州建总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3.判令被告通州建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向***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14年注销)对上述借款约定了五年期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0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给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致讼。
***在本院送达时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在2019年内归还。
通州建总辩称,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合同的主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的潍坊分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而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因此反担保无效;案涉合同有明显的涂改及虚造痕迹,存在伪造和变造;借款金额及借款目的以及实际支付的情况不一致,该合同与本案无真实性与关联性;原告主张我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其主体不适格,反担保人应该是在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再对担保人履行其反担保义务的情况,原告作为借款人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3.银行转账记录;4.结婚证复印件;5.任命书;6.短信聊天记录;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并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和逾期还款按日利率1%的违约金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核实,该分公司已于2014年9月17日被注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000000元,并单方将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3000000元改成10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在本院送达时,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通州建总关于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在本院送达时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在2019年内归还,依法应视为对其与***的借款1000000元事实的重新确认,故与被告通州建总公司的潍坊分公司的担保已经没有关联,且不论担保的效力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问题。
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在本院送达时还承认有担保的存在,故视为其对原借款合同的重新确认,因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即借款方如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提供了支付4000元律师费票据,该律师代理费未超出现行司法行政部门收费标准,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予以采信。
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日利率1%的逾期违约金已违反法律规定,现***关于要求被告承担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也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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