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7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45080号
原告: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茶西村。
法定代表人:周中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解君,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解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8,515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6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0,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分别对预拌混凝土的型号、价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预拌混凝土货款3,028,51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该笔欠款已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折抵,由当时原告总经理,即本案第三人办理的相关手续,且因货款数额不足,原告尚欠我司620,000余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我于2008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原系情人关系。与被告这笔业务主要由我负责,因原告公司欠我个人借款,经与原告公司董事长周中霞协商,用被告公司欠这笔业务尾款折抵原告公司欠我个人债务。我个人当时想购买被告承建的该小区房屋,经我与被告及开发商协商,购买了该小区9号增25号底商,因尾款数额不足,又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名义,出具了620,000余元的借款协议。上述事项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中霞均知情并同意的,因此,原告诉请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混凝土款抵房协议》和《借款协议》有异议。抵房协议内容为:被告用润和馨苑9号增25号底商,面积335.87平方米,作价365万元折抵欠原告混凝土款3,028,515元,剩余房款由原告自筹,原告指定第三人为购房人。借款协议内容为: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62万元,原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对上述两份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协议均无经手人签名及签署日期,且公章名称为: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不符。第三人则表示:两份协议在被告处拟定后,自己带被告会计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由周中霞亲自盖章。原告对此情节予以否认,被告及第三人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如下证据有异议,1.原告公司于2008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解君223万元(作为成立公司入股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开发商项目经理郝洋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中霞与第三人曾一起找证人协商购房事宜,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以房抵债是知情的。证人未出庭。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同时,对第三人述称任原告公司总经理一职,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情人关系一节,亦不予认可。只认可第三人在2008至2014年间在公司工作,涉案合同确实由其负责接洽、履行。上述证据,本院将在叙理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买受方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由案外人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开发建设的本区汉沽润和馨苑商品房工程。合同分别对预拌混凝土的型号、价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1年10月供货完毕,期间,被告累计付款12,000,000余元,尚欠3,028,515元未付。
2012年8月,被告与开发商金厦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约定由金厦公司用其润和馨苑9号增25号底商,面积335.87平方米,作价3,650,000元,折抵欠付被告工程款。而被告指定第三人及其子解伟豪为购买人。2013年4月,第三人及其子取得该房权属证书。
另查,2015年4月19日,被告项目经理郭爱华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天津汉沽润和馨苑二期二标段由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其中混凝土为甲指材料。经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指定,我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与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砼供货合同,由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给我公司承包的天津汉沽润和馨苑二期二标段工程供货砼,施工中欠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砼货款人民币3,028,515元。因项目业主未付清我公司工程款,因此该笔砼货款一直未支付。2011年8月,解君自称是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老板,找到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经理郝阳(洋),指定以润和馨苑9号增25号商业房产以3,650,000元的价格抵顶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砼款。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经理郝阳(洋)通知我公司办理抵房手续。(业主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把润和馨苑9号增25号商业房产以3,650,000元的价格抵顶欠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以该房产抵顶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解君自称是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抵账协议,用上述房产作价3,650,000元,抵顶货款3,028,515元,余款620,000元作为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抵账协议约定,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将房产过户到解君名下。抵账和借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配合该房产产权登记到解君名下。协议签订及履行后,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又承接我公司其他项目的砼供货合同,我公司未付货款,也就未催要该笔借款。2013年底,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周中霞找我公司催要上述两个工程欠款及咨询办理以房抵货款事宜,我公司才听周中霞说解君并非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让解君办理抵账事宜及相关手续。但我公司认为抵账协议和借款协议已经签订,已经不欠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2014年周中霞再次来我公司催要上述两个工程款,并要求看抵账和借款协议及相关手续时,我公司才发现解君在抵账和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是假的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因为公章没有“天津”字样。我公司认为解君是采取虚假手段欺骗我公司,给我公司和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解君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上情况特此说明。
再查,2016年6月,原告曾就本案欠款在本院提起诉讼,当时本案第三人作为追加被告亦参加诉讼。在该次诉讼中,被告项目经理郭爱华代表被告向本院递交检举书,认为第三人诈骗,手段如下,1.我方混凝土为业主甲指供应材,解君利用周中霞不插手项目以老板自居,通过找甲方经理要求抵房,甲方经理找了我们,告知中汇达混凝土公司解君要求抵房,我方将解君个人行为误以为公司行为。2、解君自己私刻中汇达混凝土公司公章,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抵款房协议书,借款协议各书一份。3、我公司2012年6月份因为房款超出混凝土款,我方未给予办理,解君以老板自居,编造中汇达混凝土公司车辆撞死人出事故,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的谎言,骗取我方的同情,给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据此认为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后,以超出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此后,因原告至今未得到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遂再次到本院立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到公安机关询问,得知公安机关以第三人涉嫌私刻公章为由立案,至今尚未侦查终结,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在2017年6月7日对金厦公司项目经理郝洋询问其为本案第三人解君出具证明的情况时,郝洋称“我给解君写了一个证明,但是我只能证明有中汇达(公司有人)来找我办过以房抵款的这件事,但是我不敢证明这件事是周中霞知情并且授意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抗辩以房抵债是否成立系本案争议焦点,现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及被告间发生的以房抵债,系对其债权的折抵。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应当举证证实,上述以房抵债,系经原告授权同意的。从被告最初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次诉讼向本院提交的检举书分析,被告实际上已自认原告对以房抵债并不知情,虽然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为自身利益计,又作出相反陈述,但依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其最初陈述予以采信;从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证据分析,证据上无日期、无经办人签字,公章亦与原告名称不符,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对以房抵债知情并同意这一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供的欠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同意用其债权折抵第三人借款;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不符,故不予采信。因此,第三人的上述证据,同样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对以房抵债知情并同意这一证明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以房抵债并不知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仍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依法要求第三人返还相应财产。
关于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本案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安机关以第三人涉嫌私刻公章为由立案,该案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继续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尾款,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期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中汇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028,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7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吴春喜
人民陪审员  苏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逸靖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
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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