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鼎顺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1民初7788号
原告:武汉市鼎顺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48号(原34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菊,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县镇,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09号五洲大厦A座10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鼎顺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祥城公司)诉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
原告鼎顺祥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阳公司向原告鼎顺祥城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900180.1元(含原告鼎顺祥城公司垫付的熊怡才医药费180.1元、伤亡补偿款1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晟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鼎顺祥城公司与被告晟阳公司签订了《中建?南湖壹号项目B区首层大堂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晟阳公司承包中建?南湖壹号项目B区(1#、2#、4#-7#楼)首层大堂的室内装饰工程。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中建?南湖壹号项目B区首层大堂装饰施工合同》订立了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合同的通用条款第9.6条及附件三约定,被告晟阳公司应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切实做好相关安全施工,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如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费用由被告晟阳公司自行承担。2017年11月23日,被告晟阳公司员工熊怡才在实施南湖壹号项目4#楼大堂装饰工程作业时,不慎从5米左右高度跌落受伤,经中建三局武汉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晟阳公司安排安全副总陈志诚处理善后工作,但因处理不力,并拖延赔偿,熊怡才家属情绪激动,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原告鼎顺祥城公司不得已于2017年11月24日垫付了1900000元伤亡补偿款给熊怡才妻子**。另原告鼎顺祥城公司垫付了熊怡才医疗费980.1元,被告晟阳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偿还了800元,尚欠180.1元。事后,原告鼎顺祥城公司与被告晟阳公司多次沟通返还上述垫付费用,但遭到被告晟阳公司拒绝,故原告鼎顺祥城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晟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鼎顺祥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晟阳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晟阳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09号五洲大厦A座1005室,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贺畅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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