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与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22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俞亚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光慧、罗来治,系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恒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水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愈、邱玉齐,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光慧、罗来治,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愈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当事人申请,本案给予四个月的调解期限,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一份《炼钢项目水处理浊环水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eqlg-1-023),施工地点在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厂区内。合同暂估总价款4200000元,工期50个日历天。自2010年12月24日开工至2011年2月13日竣工,被告依据预估的工程量从原告处共领取了工程进度款353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后28天内申报工程结算资料办理结算。但是,被告在原告的炼钢项目部和预算科多次去函要求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拒不理睬,至今近三年之久。原告依据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及施工记录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造价约为2880000元。因此,预估该项目资金超付65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炼钢项目水处理浊环水池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故意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其目的是为了占用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进度款650000余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炼钢项目水处理浊环水池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2、合同暂估总价款4200000元,工期50个日历天,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后28天内申报工程结算资料办理结算。
证据三、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3530000元。
证据四、施工图纸、工程款超付的情况说明、水处理项目造价清单、炼钢项目水处理浊环水池部分施工工程预算书、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拟证明:1、依据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及施工记录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造价约为2880000余元,因此,预估该项目资金超付65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
证据五、督办通知、督办通知回复、工作联系函、关于晟阳公司的回复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拟证明:1、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进行结算,但是被告没有派员来结算;2、因被告未派人员来结算,原告有权单方结算。
被告辩称:1、施工合同是原告与张正兵协商好后,张正兵再借用被告的企业资质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未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系无效合同。2、履行该施工合同的是张正兵,不是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系工程进度款的争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多退少补的结算问题。张正兵领取的进度款是根据原告和监理单位核定的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的,不存在超付的问题,反而证明张正兵已完成的工程量达到4176471元,是原告欠工程款未付。被告未收过原告的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全部由张正兵领取。工程进度款的性质不同于预付款和借支款,即使工程款超付了也应由张正兵退还。原告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没有在支付工程款一年内行使诉权,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单方结算工程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没有领取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退还超付的工程进度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炼钢项目水处理浊环水池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合同中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工程招、投标的资料;对附件一2010年6月17日报价表有异议,认为报价单位是中国十七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2011年1月18日原告支付2880000元的转帐凭证有异议,认为这笔钱没有付到被告的指定账户,而是由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正兵领走了,张正兵也没有将该款交给被告;对2011年1月25日原告支付的650000元无异议。对证据四施工图纸、炼钢项目水处理浊环水池部分施工工程预算书当庭未予质证;认为工程款超付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可;水处理项目造价清单是原告单方做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程量签证单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无异议。按照施工合同第8条的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应当由甲方、乙方共同办理,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本工程是否结算与本案争议的工程进度款是否超付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五督办通知、督办通知回复、工作联系函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关于晟阳公司的回复函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不予认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二合同附件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此报价表虽为十七冶公司的报价,但根据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以及结合报价表上有被告授权人员签有“恒沧公司报”的字样可以推断此报价表就是合同约定的附件一,工程结算应以此为依据。
原告证据三2011年1月18日的转帐凭证,领款人张正兵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领款时有被告的授权,其领款行为能代表被告。
原告证据四施工图纸、炼钢项目水处理浊环水池部分施工工程预算书以及证据五督办通知、督办通知回复、工作联系函,经本院许可给予被告15日的质证期限,但被告收到上述证据后15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其它证据及结合被告施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工程款超付的情况说明、水处理项目造价清单,对于原告能否单方进行结算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工程量签证单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五关于晟阳公司的回复函,此函系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的回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回复函上有“现收到回复函”的字样,虽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此回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系国家住建部与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炼钢项目水处理浊环水池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炼钢项目区域浊环水处理、浊环泵基础、管沟、过滤器基础、稀土磁盘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50个日历天。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和综合费率包干两种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内容执行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炼钢项目水处理建筑工程报价表。合同组成的文件及解释优先顺序如下:1、本合同;…5、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答疑;…。合同暂估算总价为4200000元,原告每月按已完工的工程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按原告及监理核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合同价值的85%支付。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后,工程监理单位、原告、被告共同进行工程竣工最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原告认可后28天内,被告向原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办法,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011年1月18日,被告委托张正兵在原告处领取了工程进度款2880000元。同年1月25日,被告又从原告领取了工程进度款650000元。工程于2011年2月13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程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表示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正兵会尽快安排时间与原告结算。同时表示,会积极配合原告完成该项目的结算等事宜,如确实存在工程款超付情况,愿承担超付责任。因被告此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单方依据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及施工记录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造价为2881578.85元。原告以此认为超付了被告工程款约650000元,故而成讼。
另查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正兵,系借用被告的企业资质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并承诺给予被告一定的管理费。
还查明,原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本案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也给予双方1个月的时间(2014年10月8日前)完成结算业务,被告也同意如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论何种原因未完成结算,均以原告单方结算价格为准。双方至今仍未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等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文件,亦不能证明此项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程序。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原告为港澳台法人独资企业,其发包给原告的工程为其炼钢项目的部分工程,不属于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亦未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1日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工程实际施工人虽为张正兵,但张正兵系借用被告的企业资质,并承诺向被告交纳管理费,且施工合同上有被告的签章。张正兵与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适格。
三、关于原告单方结算的效力。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与之进行结算,被告也曾于2013年12月25日书面表示工程实际施工人会尽快与原告结算。但至原告起诉至法院时,被告仍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庭审中,本院也给予双方一定的期限完成结算,现至今被告仍未能与原告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故本院依约采纳原告的结算结果。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进度款能否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进度款650000余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按已完工的工程支付进度款。根据原告结算结果,此工程的工程款为2881578.85元。而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进度款却有3530000元,导致原告多付工程款648421.15元。其原因系原告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所致,被告不能因原告的管理失误而获得不当的利益。原告的诉请表述虽有一定瑕疵,但在事实与理由中已明确为原告多付了被告工程款,故诉请中的退还多付的工程进度款应理解为多付工程款的返还。不仅如此,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中也承诺“如确实存在工程款超付情况,愿承担超付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追回超付的工程款。
原告主张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询问,原告将此项损失明确为以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虽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但原告多付工程款对其而言亦有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其向被告明确主张超付金额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超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故本院参照此规定以648421.1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48421.15元及利息(以648421.1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董克标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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