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念红诉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爱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03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732号
原告贺念红。
委托代理人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柳爱国
原告贺念红与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爱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才兵、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瀚潇、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念红诉称:我在被告*爱国带领下,在工地做工。后我在该工地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7天。该工程是由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念红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其150649.69元(医疗费11329.99元、误工费25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10474.4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拟证明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被告柳爱国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四、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
证据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是在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受伤、原告受被告柳爱国雇佣。
证据七、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证据八、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在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做工受伤属实,但不应由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此事应由被告*爱国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赔偿过高。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此事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柳爱国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柳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被告*爱国自动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贺念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部分责任。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书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由于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团风县上巴河镇上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未能证明原告在其辖区内生活已满一年,本院对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八不予采信。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原告贺念红对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是原告在不知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作出的,应无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贺念红的异议予以采纳,对的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念红由被告*爱国雇佣至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做工,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并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时间2014年4月29日,出院时间2014年6月25日,住院治疗57天。2014年7月31日,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团正昂(2014)临鉴字第189号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为9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18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贺念红是由被告*爱国雇佣至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做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柳爱国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柳爱国不具备承接该项工程资质,因此作为工程发包人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爱国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贺念红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经济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11329.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天=2850元。
3、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
4、护理费90天×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6412.93元。
5、鉴定费1300元。
6、交通费80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残疾赔偿金4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年=35468元。
9、误工费93天(自受伤之日2014年4月29日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66元/年/365=9877.3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总额为73938.28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爱国赔偿原告贺念红各项损失51756.80元。(损失总额为73938.28元×70%)。
二、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贺念红承担525元,由被告柳爱国承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飞
审判员殷才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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