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04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121民初840号
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09号五洲大厦A座10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42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2016元8月29日为24068.04元,之后按每日52.28元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团风县二水厂扩建一万吨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对价格、结算付款等作出约定。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724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价值554420元。被告下欠货款254420元未付。
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8日,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质量验收、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商品混凝土,经过对账确认累计供应混凝土金额为53202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下欠2320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并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下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的,本院予以支持;未经过对账确认的部分货款,原告仅提供送货凭证,不能证明收货人系被告或被告聘请的人员,且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结算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价款2320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20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被告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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