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单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8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12民初1727号
原告:***,男,193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曦,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翟万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曦、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009元[具体为:1、医疗费1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每天*18天);3、营养费900元(10元每天*90天);4、护理费16830元(2人*99元每天*20天+1人*99元每天*130天);5、残疾赔偿金43622元(43622元每年*5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上述合计770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6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通州湾示范区倒车行驶时,所驾车后部撞到路边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系被告永达公司的职工,所驾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永达公司,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也为永达公司,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已垫付医疗费68637.71元,并在被告永达公司报销,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为被告永达公司,应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事发后其未有垫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等相关费用。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另垫付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7元,要求一并处理。
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结论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等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投保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1、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后于当日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于2017年7月12日出院。2018年1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1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永达公司名下,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637.71元,已在被告永达公司报销,另外,被告永达公司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支出1733元、被告方实际共垫付了68684.71元,共计70417.71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提出原告支出的人血白蛋白1720元,并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且也无相关医嘱,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认可。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提出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包含有伙食费715.4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笔费用也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另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提出须按不同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22023.95元(715.4元伙食费不包含在内),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用药超出治疗需要,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67982.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6830元、残赔金4362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定300元,被告永达公司另主张请车将原告由南通送到原告家中,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提供定额发票1000元,本院酌定600元,其余400元交通费应由被告永达公司自理,交通费损失,本院认定900元。
5、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0558.31元(不含鉴定费),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81352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为59206.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职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应负的责任应由被告永达公司承担。因被告永达公司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南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部分损失数额在保险范围之内,故该部分损失仍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承担。即原告的各项损失140558.31元均应被告南通人保公司承担。被告永达公司实际已垫付的医疗费68684.71元及交通费600元,共计69284.71元,可由被告南通人保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永达公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9284.71元(开户行: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平东支行,账号3206242601201000008558);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9民事通知书(2016)苏1202民特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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