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6***与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1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12民初806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4月13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工资20460元;补偿2016年10月30日至办理完成退休手续止的工资(130元/天);支付效益奖1900元;支付克扣的工龄工资5040元(60元/月*12月*7年)。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享受退休待遇900元/月,或赔偿原告退休待遇216000元(900元/月*12月*20年)。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工资2046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待遇损失2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4月至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10月30日接被告通知,要求原告在一周内办理退休离职手续,并不再安排原告工作,仅口头告知原告今年的工资结余20460元、7年克扣工龄工资5040元待原告签署放弃一切合法权益的退休手续后发放,对2016年的绩效奖1900元、15年未缴社会保险的补偿待请示领导后决定。对以上问题被告迟迟没有答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书面通知办理相关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原告要求补偿2016年10月30日至退休时的工资、绩效奖、扣克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属于乡镇企业,强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是2007年9月1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龄是否中断。原告曾于2010年6、7月份在江苏永达电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金具)工作两个月,被告主张系介绍原告去工作,原告认为系被告安排原告去永达金具工作。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的答辩状,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被答辩人(即原告)被安排在永达金具上班工作,工作一段时间后重新调整到原施工队工作”,在仲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申请人被调整到永达金具是被申请人调整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永达公司与永达金具工商登记住所在同一地址,永达金具的法定代表人系永达公司的股东,被告调整原告去永达金具工作两个月,具有合理性,故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未中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2年4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2010年6、7月份,原告曾根据被告的安排,在永达金具工作两个月,后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前至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并明确了可补缴对象为男性55周岁前在本公司初次参保,至60周岁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者。原告在该通知书回执上选择放弃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30日,原告达到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退休通知书,通知原告在一周内办理退休离职手续。后原告与被告就退休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在与被告管理人员进行了交涉时,进行了录音录像。2016年11月,原告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3年9月21日,原通州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建办通州市东方电力器材公司,性质为乡办集体,住所地平东新三十里,于1993年11月28日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1997年8月6日,通州市东方电力器材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通州永达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由平东乡新三十里镇变更至平东镇林桥村。1999年3月23日,通州永达电力设备安装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通永达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由平东镇林桥村变更至平东镇光明路一号。2001年1月20日,南通永达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完成股份合作制改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性质。2002年11月,工商部门核准南通永达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补偿原告2016年10月30日至办理完成退休手续止的工资(130元/天)、是否应当支付效益奖1900元、是否应当支付克扣的工龄工资504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自2016年10月30日起,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亦未继续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0月30日至办理完成退休手续止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效益奖1900元,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发放效益奖,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克扣的工龄工资5040元,被告管理人员在与原告交涉时明确予以认可,且事实上原告未中断工龄,故被告克扣原告工龄工资5040元的事实可予认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案中,原告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故被告应自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按照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南通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96.42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之日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原系乡办集体企业,在原告进入被告企业工作时,被告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2年11月,被告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对征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有所限制,并未涵盖各类企业。2007年9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才将养老保险征缴的范围扩大到各类企业。至此,被告永达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应当自2007年9月1日起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0383.85元([9+2/12]*5496.4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龄工资5040元;
二、被告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0383.8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陶晓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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