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华电集团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8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主管。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电集团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2018年01月03日更名为华电集团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亮,该厂保险主管。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南京自动化设备总厂(以下简称南自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民终5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武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南自公司与南自总厂已进行一体化运作。南自总厂事实根本不存在。一、二审只凭***签订放长假协议书,就认定潘武山与南自总厂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优势证据规则,***退休前以及办理退休的手续,到最后潘武山退休,均可佐证***是南自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考察以下要件:一是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于1996年1月1日与南自总厂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南自总厂与潘武山签订放长假协议书,故潘武山系南自总厂职工。2011年3月30日,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批准将南自总厂无偿划转至集团公司,继续授权南自公司全面管理南自总厂。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南自公司与潘武山签订放长假协议书,而该协议签订系南自公司代南自总厂履行对劳动者的管理行为。南自总厂的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南自公司代管南自总厂,并非对其权利义务的承继,南自公司与潘武山之间从未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同理,2016年8月,南自公司虽为潘武山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认定***与南自公司无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武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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