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1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23民初2734号
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5258635T),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沿江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047118631),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诉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达公司的代理人***、方程,被告天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2016)苏0311民初2907号案件支付的款项73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从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截至2018年5月2日,已欠利息损失4035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服务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DYD2013字第01号《工程项目授权委托合同》,原告将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工程LM1施工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被告承建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工程LM1施工标段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本工程中不管是以原告公司名义、被告公司名义或其他人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其责任、义务均由被告公司承担。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赔偿、侵权纠纷、应支付地方民工和劳务队伍以及所有分供商欠款等,均由被告公司负责清理。同时,被告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其会承担原告为诉讼造成的全部费用及损失。为方便被告顺利实施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工程路面第1合同段的项目工程施工,原告将项目经理部章移交给了被告保管和使用,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承诺书》,承诺:该项目经理部用章用于经济、商业活动时无效,在获得上述公章后并在归还上述公章前,因使用上述公章产生的义务、责任、债务均由被告独立承担。2016年5月20日,原告收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发来的案号为(2016)苏0311民初2907号案件的传票,徐州仲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因项目施工租赁建筑设备的租金64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0元及诉讼费。被告保管上述项目经理部印章期间随意使用,违反合同约定。2016年11月25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031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判令越达公司给付徐州仲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64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0元,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越达公司负担。该案已执行,原告支付执行款730000元。根据《工程项目授权委托合同》第12.2条:“项目经理部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赔偿、应支付地方民工和劳务队伍以及所有分供商欠款,均由乙方负责清理。由此引起的仲裁或者诉讼案件,其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及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工程LM1标段项目经理部章用于经济、商业活动时无效,因使用上述公章产生的义务、责任、债务均由被告承担。(2016)苏0311民初2907号案件中《合同书》签订于2014年10月21日,用印时间发生在被告保管印章期间,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环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就其诉讼请求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越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授权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原告因(2016)苏0311民初2907号案件支付的所有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
2.《承诺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将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工程LM1标段项目经理部用章交给被告保管,该项目经理部用章用于经济、商业活动时无效,且被告承诺其在获得上述公章后并在归还上述公章前,因使用上述公章产生的义务、责任、债务均由被告独立承担的事实;
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在保管项目经理期间将印章用于对外商业活动,原告支付执行款730000元的事实;
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增值税发票一组,拟证明(2016)苏0311民初2907号案件所涉《合同书》发生在被告保管项目经理部印章期间,原告有权追偿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
6.保全费发票、担保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担保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天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合同只载明被告义务,没有被告权利,如是转包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价款支付方式,证明力不足,如是委托关系,则显失公平,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证据2是原告证据1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追偿的依据;关于原告证据3,原告在(2016)苏0311民初2907号案件中消极应诉,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该案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工程转包给被告,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员工在发票中签字,实际领款金额不明;原告证据5、6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保全相关费用。
被告天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用友跨年度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业主方收到的款项远远超过本案诉请金额,其中2016年6月20日显示若干笔执行款出账,业主方可能已经支付,原、被告应当先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举证不充分。原告对被告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被告之间如何结算与本案追偿无关,该证据显示的五笔执行款出账系被告在承包期间与他人有纠纷,败诉后法院直接扣除的款项,业主方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绝大部分已被被告领取,与本案追偿款项无关。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证据1至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拟证明对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越达公司与被告天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YD2013字第01号《工程项目授权委托合同》,原告将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工程LM1施工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被告承建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工程LM1施工标段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12.2条约定:“项目经理部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赔偿、应支付地方民工和劳务队伍以及所有分供商欠款,均由乙方负责清理。由此引起的仲裁或者诉讼案件,其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本工程中不管是以原告公司名义、被告公司名义或其他人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其责任、义务均由被告公司承担。在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赔偿、侵权纠纷、应支付地方民工和劳务队伍以及所有分供商欠款等,均由被告公司负责清理。2013年3月7日,原告将项目经理部章移交给了被告保管和使用,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载明:该项目经理部用章用于经济、商业活动时无效,在获得上述公章后并在归还上述公章前,因使用上述公章产生的义务、责任、债务均由被告独立承担。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徐州仲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越达公司给付因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工程路面需要向其租赁的摊铺机租金649400元,支付违约金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1月15日,上述法院作出了(2016)苏031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判决越达公司支付徐州仲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64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0元,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越达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徐州仲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2017年3月9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具执行款票据,越达公司支付执行款730000元(其中包含执行费9653元,其余执行款720347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4522元,预付诉讼费5900元,原告因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授权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承诺书》内容,原告向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工程设备租赁商即徐州仲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2016)苏031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2016)苏0311民初2907号案件支付的执行款720347元并从2017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执行款730000元中包含的执行费9653元系原告怠于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追偿时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交纳的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该申请费4522元,被告应当予以负担。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担保服务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203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4522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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