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6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24民初552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5258635T),住所地新昌县城东新区羽西路(沿江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6日作出(2017)浙0624民初552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2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告越达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4日、5月3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被告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王大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4日原、被告提出自行协商,中止诉讼,后因协商不成,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结算的工作报酬33705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因公司转制,为清理工程债务,聘请原告出面成立清算小组并签订结算委托协议书,约定结算工作采用风险承包,自负盈亏。被告拨付原告1850000元处理甬金线和毛桥线对外应付工程债务3258061元,其中甬金线对外债务2892587元,有债务清单明细,浦江毛桥线对外债务365474元。浦江毛桥线对外债务有4笔,具体为应付王立方22070元、应付石兴成48288元、应付丁忠焕43000元、应付徐学良252116元。甬金线、毛桥线经原告工作实际支付对外工程债务1362941.26元,诉讼费用150000元,合计1512941.26元,结清了委托协议约定的工程债务,结余的337058.74元为原告工作报酬。原告另为被告协议外结算工程债务1797403元,经原告工作和诉讼为被告减少工程债务支付891883元,该结算费用原告未收取。被告应守诚信,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作报酬,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越达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8874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025121.64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关于甬金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和浦江毛桥至亚落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款结算应收应付委托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委托***成立清算小组,并由公司员工魏南云、潘梅军为清算组成员,拨付1800000元给清算组作为委托事务的结算支付,其中甬金高速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892587元,浦江毛桥工程应付工程款为365474元,反诉原告凭清算组与承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支付款项,如两个标段结算支付超过1800000元,超出部分由清算组人员负责,如有结余作为清算组的奖金,另外支付给***工作费用50000元,两个标段的应收、应付和诉讼相关费用,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由清算小组承担,应处理的债权债务双方以清单方式明确债务共3258061元。越达公司委托***处理债权债务的依据及范围是委托协议书,故本案中不存在计划外或协议外的委托事务。***接受委托后尚有8笔委托应付债务和3笔委托应收债权未处理,委托事务未完成,***不具备向越达公司结算报酬条件,其起诉不能成立,法院应予驳回。而根据***完成委托事务情况,其多支出1025121.64元,故越达公司反诉其返还。具体事实和分析为:
1、清算组承接处理的3258061元债务中,孙超的61471元委托前公司已处理,丁佰松的250883元委托前已处理,XX处债务清单上是300700元而实际只欠XX97336元,实际欠款与债务清单所列相差203700元,徐学良清单所列为252116元,而委托时实际只欠125470.06元,相差126646元,上述共计642364元属于虚假和扩大债务,应从委托债务中扣除,故实际委托处理债务只有3258061元-642364元=2615697.06元。
2、在2615697.06元债务中,***对以下8笔债务合计189425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处理完毕(其中张万均27512元、何松阳18619元、吴维衡913元、骆有全16543元、吕祝方458元、葛天强44880元、张军壮13500元、指挥部67000元)。故清算小组实际处理完毕只有2615697.06元-189425元=2426272.06元,在不考虑清算组对应收债权尚未收回的前提下,根据***实际完成工作情况,越达公司应付其报酬为1850000元÷3258061元×2426272.06元=1377691.61元。
3、反诉原告根据清算组要求已向债权人支付款项2144213.26元(其中甬金线1932743.20元,毛桥线211470.06元),***领取费用258600元,合计支付2402813.26元,具体支付为:高仁善392000元、张信钱140000元、丁忠焕76000元、竺再钦180000元、董斐铨330000元、张伯铨8000元、俞益洪72000元、金海宝13000元、梁焕庆30000元、吕亚奇299791元、梁亚枢13000元、XX97000元、吴璋仁128272元、徐伟强26000元、孙常位2700元、吕士林3500元、梁有军5000元、吕满忠11480元、压路机款105000元、王立方20000元、石兴成40000元、丁忠焕26000元、徐学良125470.06元。另外,***个人领去费用258600元。越达公司实际已支付债权人和***共计2402813.26元。
综上,***在接受委托处理越达公司对外债务后,越达公司为该委托事务实际支付款项,减去应付***报酬,加上***越权领取款项,***应退还越达公司1025121.65元,故提起反诉请求,望法院支持。因不存在结欠原告报酬问题,要求驳回原告本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
1、被告提出委托应付明细中有8笔未支付和几笔未收回问题,8笔应付债务其中几笔已处理只是依据欠缺,像指挥部已不存在不需要支付,如今后发生应付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即可,应收款项给原告作奖励与被告无关,且应收实际不存在,像董斐铨反而是应付(已补差)。
2、孙超、丁佰松、徐学良的债务,孙超协议应付61471元,丁佰松协议应付250883元,二人的债务确在原、被告达成委托协议前被告已与债务人解决了债务问题,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心知肚明,如果债务金额上没有一点水分,原告就不会接手委托。徐学良协议应付为252116元,实际经结算尚欠其285470.06元,少算3万余元,实际协议内支付125470.06元无异议。如果孙超、丁佰松协议应付款被告主张应从债务总额中扣减的话,那原告在接受委托中处理债务增加的量也应作相应调整。
3、协议补差部分,高仁善、丁忠焕、竺再钦3笔计178000元应属补差,按委托协议规定,补差由被告承担。其中高仁善协议应付金额为564280元,经原告工作,达成一次支付320000元,但账外有58号钢筋未与其结算,经结算被告同意清单外补差72000元;丁忠焕协议中甬金线应付债务52000元、毛桥线43000元,合计97000元,丁忠焕起诉金额为145801元,多出金额为48801元,原告实际对外的求偿比例基本上是50%,本来原告50000元可以结算掉,现经法院调解支付76000元,超出26000元应作补差处理;竺再钦协议应付债务为139581元,本来原告只要支付100000元就能了结,而后来经结算,协议债务中少算98229元,因竺再钦亲戚在县工行当领导,最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晓德决定补差80000元结账,实际支出180000元,该80000元属补差由被告协议外承担。
4、董斐铨协议应收848248元,但经实际结算为应付董斐铨50多万元,董斐铨通过起诉主张被告欠其593353元,经魏南云对账确认确实倒欠其工程款,在法庭调解下协议支付董斐铨330000元,该款属被告补差,应协议外由被告承担。
5、吴璋仁协议清单上列明甬金线工程总债务为730000元,应付债务为128272元,但经结算工程总债务为858900元,多出债务128900元,在结算时吴璋仁与公司还有新蠕线工程未结,经结算被告新蠕线应付给吴璋仁工程款为553018元,扣除已领款(借款)395000元、材料款8408元后,新蠕线尚欠吴璋仁149610元,原告处理二个工程的新增债务278510元,二个工程经最后协商以协议1000元支付处理完毕。如不能认定1000元处理吴璋仁的债务,按与被告委托协议所订的承包款金额与委托处理债务额的比例来确定协议内付款额。
6、XX协议清单应付其债务300700元,原、被告之间委托协议签订前,即2010年1月18日被告已与XX达成协议,证明XX以其缴纳的保证金、甬金线被告工程欠款等合计约1300000元折抵应交被告的机料科承包费,承包欠款已结清,后经原告努力通过诉讼,提高了XX应缴承包款650000元,冲抵被告结欠其协议工程款,还收回303000元,该收回款项属原告工作成果,应属原告支配。
7、原告接受委托后从被告处领取的258600元费用问题,2011年2月23日原告出具领款凭证领取的50000元,属委托协议约定款项,2011年6月22日出具领款凭证于同年7月1日、20日到账的70000元、30000元,系与吕亚奇诉讼支出诉讼费和律师费,按委托协议规定由原告承担,2011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108600元,系原告处理协议清单外8起诉讼纠纷,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委托协议书、证明、由魏南云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8日的债务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委托协议约定具体事项、债务明细、原告为接受委托主体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按委托协议规定,对外支付超出1800000元,由清算小组承担,结余作为清算小组奖金。
2、徐学良:被告与徐学良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结算清单、工程款抵扣明细各一份、2010年9月1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以及被告与徐学良签订结算协议各一份、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7月26日证据清单一份,证明为应付徐学良在外的诉讼,原告代表公司在2010年9月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以同日被告与徐学良签订的协议确定的结欠额为准,当时实欠徐学良工程款为525470.06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认可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徐学良在9月1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以125470.06元为结算依据,并且被告通过转账和网上银行在2011年4月1日、6日分别支付59470.06元、66000元,实际完成支付。
3、补差证据部分:(1)高仁善:2010年11月16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与高仁善达成的结算协议及高仁善的领款凭证各一份、高仁善补差报告、2011年2月22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与高仁善签订结算协议书与高仁善的领款凭证(指明与结算320000元无关)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协议内支付高仁善工程款320000元,被告钢筋材料遗留协议补差72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11月16日的结算协议、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差报告、2月22日的协议不知情,对付款凭证无异议,应认定2笔付款都是协议内付款。
(2)丁忠焕:民事起诉状、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丁忠焕协议债务为96817元(甬金线53817元、毛桥线43000元),而实际尚结欠为145618元,多出债务48801元应属补差,实际支付76000元,其中的26000元应属补差支付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不是判决书,无法证明债权人主张14万多元债权的真实性,虽然魏南云参加了本次诉讼,但其为清算小组成员,即使支付超出,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3)竺再钦:结算协议、工程结算清单、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协议债务为139581元,经结算实际尚欠237810元,相关98229元,实际支付180000元,其中80000元为补差。
被告质证认为,对结算协议、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结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无原告和被告签字,不予认可。
(4)董斐铨:民事起诉状、(2011)绍新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董斐铨委托协议中债务明细上为债权848248元,而实际经结算为应付593353元,经诉讼实际支付330000元,属被告补差,按委托协议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支付款项应在1850000元中抵扣。
4、吴璋仁:甬金线、新蠕线(茶壶峧至葫芦岙段)结算清单各一份、二个标段结算协议书一份、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吴璋仁协议委托甬金线工程总款为730000元,而经结算实际为858900元,多出原工程债务128900元,原告额外结算新蠕线债务149610元(新蠕线工程总债务553018元,减去领款即借款395000元、材料款8408元),最后经结算以支付1000元了结。
被告质证认为,甬金线结算清单代表被告公司的是祝浩勇,而祝浩勇在(2011)绍新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为吕亚奇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祝浩勇代表被告公司结算的结算清单,因被告授权证据不足,结算清单未作为证据认定,故本案中甬金线结算清单的金额不能作为依据;结欠吴璋仁工程款总额406790元,原告结算时用吴璋仁欠被告的借款冲抵,实际债务6790元,最后以支付1000元冲抵该债。
5、XX:2010年1月18日被告与XX的结算报告、结算清单、2011年4月6日的信函、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XX的委托协议债务为300700元,但实际被告在2011年1月18日已同意XX交承包款1300000元的结算方案,经原告努力与XX重新结算,原告收回303000元,并抵扣了XX结欠委托债务300700元,原告收回的303000元按协议属原告成绩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报告并未写明被告与XX的债务就此结清,300700元委托债务是以97000元抵冲掉,应认定处理XX委托债务,协议支出97000元。
6、甬金线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八份,证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108600元,系原告处理协议清单外8起诉讼纠纷,该费用已经结算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5月8日和5月16日提供了不同的8起诉讼材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疑,其5月16日提供的证据材料,孙超、丁佰松2起诉讼也属协议范围,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问题,故不能证明领款凭证108600元属委托协议外支出。
被告越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7、(2010)绍新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孙超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孙超的工程款,已在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前解决。
原告质证无异议。
8、(2010)绍新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丁佰松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丁佰松的工程款,已在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前解决。
原告质证无异议。
9、2010年9月1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徐学良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付款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时被告欠徐学良的工程款只有124570.06元,而非委托协议上的250116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代表被告与徐学良签订的该份协议只是为应付徐学良的对外诉讼,不能作为认定结欠工程款依据,应以被告同日与徐学良签订的结欠协议为准,原、被告委托协议签订后实际付款124570.06元无异议。
10、吴璋仁的十七份领款、借款凭证,证明吴璋仁自2002年4月起共计从被告处领取款项1152700元,从而证明原告主张吴璋仁在甬金、新蠕两标段共向被告发生领款和借款只有913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用吴璋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抵扣了吴璋仁的工程款欠款,该400000元并无重复,最后以支付现金1000元抵偿结欠工程款6700元,应认定委托协议内付款额128272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存疑,没有看到原件,新蠕线2015年才投标,而领款凭证有的发生在2002年,明显不属吴璋仁新蠕线领款范围,且被告在原告与吴璋仁协商处理工程债务时,未提供上述领款凭证,因新蠕线不属于原告委托结算范围,故原告对此无须质证。
11、2011年2月25日、7月1日、7月20日银行记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后在上述时间分别从被告处领取款项50000元、70000元、30000元;2011年2月23日由原告签字领款凭证一份及银行记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以处理甬金、毛桥8起诉讼为由从被告处领取108600元款项,共计款项258600元属原告协议承包支付金额。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中原告领取的2011年2月25日、7月1日、7月20日共计150000元属协议付款无意见,但对甬金、毛桥8起诉讼领取的108600元,因虽系甬金、毛桥工程欠款引起,但该8起诉讼非委托事项内,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被告委托事项总金额及甬金线工程欠款明细等内容,双方有异议的超支和结余的接受方是原告还是清算小组,原告认为是原告,而被告认为应属清算小组,从该组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看,清算小组的另外二成员任务是协助原告工作,而从二成员在被告公司的身份来看,魏南云为工程项目经理,而潘梅军为财务总监,二成员对工程情况和财务支付情况掌握内情,原告代表被告与工程承包方结算工程款项,也必须由二人配合才能完成结算,二成员从其身份理解和协议约定,均是协助者而非接受委托方,况且二成员在协助原告工作时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故超支和结余应认定由原告承担和享受。
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9,为原、被告分别提供,双方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本案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0年9月1日同日徐学良分别与被告和作为被告代表的原告签订了二份结算协议,二份协议工程额相同但结欠余额不一致,原告认为其代表被告与徐学良签订的协议中的结欠金额不真实,目的是应付徐学良在浦江的诉讼,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与徐学良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这一说法得到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其他材料内容印证,而被告方的意见仅因同日出现二份协议而作出对其有利的理解,对此本院采纳原告的观点。证据9能证明原、被告委托协议签订后实际已支付徐学良125470.06元的事实。
证据材料3,其中高仁善部分双方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丁忠焕部分,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材料应认定为本案证据;竺再钦部分,被告对其中的结算协议、领款凭证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能证明竺再钦在甬金线承包的工程总款为956229元,结欠额为237810元,比债务明细载明额139581元多出98229元,而实际支付180000元的事实,结算清单因没有被告方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董斐铨部分,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证据材料4系原告提供,被告对其中的竺浩勇代表被告与吴璋仁结账制作的甬金工程结算清单提出质疑,质证提出,认为竺浩勇在本院(2011)绍新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祝浩勇代表被告公司结算的结算清单,因被告授权证据不足,结算清单未作为证据认定,故本案也应认定竺浩勇授权证据不足,其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吴璋仁结算,由被告指派工程经理魏南云和财务总监潘梅军协助把关,其结算清单应认定为得到被告指派人员的认可,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故证据材料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证据材料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证据材料6,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存疑,认为原告前后提供了二组不同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从被告处领取的108600元为委托事务外支出,真实性存在疑问,且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孙超、丁佰松的两起诉讼,孙超、丁佰松本属协议委托明细上的事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证据材料7、8系被告提供,原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本案证据,该部分证据能证明孙超、丁佰松的协议债务已在原、被告委托合同前解决。
证据材料10,被告当庭提供的为复印件,经庭后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吴璋仁在承包工程中确实向被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与吴璋仁达成的结算协议内容相符,对该证据材料中这部分内容作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材料11,系原告接受委托后从被告处领取的费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认定为本案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为解决甬金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和浦江毛桥至亚落公路第一合同段应收应付工程结算,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出面成立清算小组,被告指派公司员工魏南云、潘梅军协助原告处理相关工作;被告拨付1800000元为处理两标段的结算专项资金,结算超支由清算小组负责,如有结余作清算小组奖金,被告另支付原告工作费用50000元;甬金标段应付工程清单内债务为2892587元,浦江毛桥工程清单债务为365474元,如有工程款在这两标段以外误差部分的补差,由被告与承包人协商解决补差,补差不包括在1800000元内;两标段工程款的应收、应付和诉讼相关费用,自协议签订后由清算小组承担,原告接受委托后,如被告另结算、签订协议和签字盖章须经原告签字认可,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提供甬金、毛桥工程款应付应收明细各一份。甬金工程应收应付款明细:1、张伯千应付10743元;2、俞益洪应付100000元;3、金海宝应付32000元;4、梁焕庆应付47360元;5、吕亚奇应付531014元;6、徐伟强应付42500元;7、孙常位应付14831元;8、吕士林应付5000元;9、梁有军应付7278元;10、吕满忠应付11480元;11、梁亚枢应付20000元;12、压路机应付186483元;13、张信钱应付195469元;14、张万均应付27512元;15、何松阳应付18619元;16、吴维衡应付913元;17、骆有全应付16543元;18、吕祝方应付458元;19、葛天强应付44880元;20、张军壮应付13500元;21、指挥部应付67000元;22、孙超应付61471元;23、丁佰松应付250883元;24、高仁善应付564280元;25、丁忠焕应付53817元;26、竺再钦应付139581元(工程款总额为约800000元);27、吴璋仁应付128272元;28、XX应付300700元;29、董斐铨应收848248元;30、黄雪宝应收39853元;31、陈永江应收9864元;32、朱全昌应收1999918元;33、吕国富应收12000元;34、王富明应收19478元;35、金利军应收10639元。浦江毛桥工程款应付明细:36、王立方应付22070元;37、石兴成应付48288元;38、丁忠焕应付43000元;39、徐学良应付252116元。
原、被告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着手应付、应收工作。经与应付对象对账核实,分别向15位应付对象支付了共计789471.20元,对该部分支付被告无异议,具体为:张伯千实付8000元,俞益洪实付72000元,金海宝实付13000元,梁焕庆实付30000元,吕亚奇实付299791.20元,徐伟强实付26000元,孙常位实付2700元,吕士林实付3500元,梁有军实付5000元,吕满忠实付11480元,梁亚枢实付13000元,压路机实付105000元,张信钱实付140000元,王立方实付20000元,石兴成实付40000元。对甬金标段8位应付对象未完成支付,分别为张万均、何松阳、吴维衡、骆有全、吕祝方、葛天强、张军壮、指挥部,总计应付额为189425元。甬金标段的应付对象孙超(协议应付61471元)、丁佰松(协议应付250883元),在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前已经解决,系孙超、丁佰松分别通过诉讼途经经法院调解解决,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晓德参加调解,均于调解日当天支付,被告在2010年7月12日支付丁佰松238320元,2010年8月23日支付孙超123000元。
高仁善委托协议应支付其工程款564280元,2010年11月16日,经原告代表被告与高仁善达成结算协议,被告支付高仁善320000元,高仁善放弃了其余款项。2010年11月17日,高仁善以原结算冲抵工程款的材料款中有二种型号共计18.578吨钢筋未向被告实际领取、钢管款存在多扣等为由,提出补差申请。2011年2月22日,原告代表被告与高仁善再次达成结算协议,以补偿钢筋材料差的名义支付高仁善72000元,魏南云在高仁善领款凭证领款用途栏注明该款项与原支付的320000元工程款无关,为另外结算款。2010年12月23日,丁忠焕以被告结欠其工程款14561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在2011年3月9日前支付丁忠焕工程款76000元(其中甬金高速50000元、浦江毛桥26000元),如逾期支付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0000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履行了支付丁忠焕工程款7600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代表被告与竺再钦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确定工程总款为956229元,扣除竺再钦已领材料款和现金718419元,结欠237810元,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180000元,竺再钦放弃其余款项。同日,被告付清了竺再钦工程款180000元。
吴璋仁协议应付其甬金标段工程款128272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依据被告在2010年1月22日和2011年1月28日分别与吴璋仁就新蠕标段、甬金标段达成的结算清单进行综合结算,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两标段工程总款1411918元(其中新蠕标段工程总价为553018元、甬金标段工程总价为858900元),扣除吴璋仁在两标段承建过程中领取的现金(包括借款)1313000元、压路机租费70000元、材料款22128元,结欠工程款679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吴璋仁1000元,吴璋仁放弃其余工程款。
徐学良协议应付其工程款252116元,被告依据2010年9月1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徐学良达成的结算协议书,已于2011年4月1日、4月6日分别支付59470.06元、66000元完成支付。
XX协议应付其工程款300700元,在原、被告达成委托协议前,即2010年1月18日,XX就其承包被告公司机料科所欠承包款向被告提出结算方案,并提交了结算报告。结算报告提出,其以以下款项折抵结算:承包时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归公司、承包期间已交纳的承包款400000元、甬金高速工程款扣除400000元、回山磐新线机械租费剩余部分予以扣除、甬金高速工地及丽水工地钢架租费由被告收缴,报告希望被告同意上述结算。被告签字盖章同意XX的上述结算方案。原告接受委托处理应付应收款后,在2011年4月6日向XX发出结算甬金标段工程款、归还承租设备及支付承租费的函。因XX未作积极回应,被告提起诉讼,提出要求XX支付承包款及承租设备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1)绍新商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定:1、XX向被告返还承租设备,如不能返还设备折价200000元由XX支付;2、XX向被告交纳承包款1950000元,扣除已交1647000元(款项包括XX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承包款400000、甬金标段工程款97000元、甬金标段机械租费650000元、磐新机械租费120000元、丽水钢架租费180000元),余款303000元由XX在2011年12月30日付清。调解达成后,被告公司收到了设备折价款200000元,原告收取了承包余款303000元,原告承担了本案诉讼支出,包括聘请律师费和诉讼费。
委托账目明细有应收款7笔,董斐铨应收848248元、黄雪宝应收39853元、陈永江应收9864元、朱全昌应收1999918元、吕国富应收12000元、王富明应收19478元、金利军应收10639元,应收共计294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内容理解,该应收款原告(清算组)收取后归原告所有。但在实际结算中,不存在应收实情,董斐铨还通过诉讼经与被告结算反欠其甬金标段和孙家田大桥下部工程标段两标段总计工程款330000元,该款项被告已支付。
原告接受委托后从被告领取费用258600元,被告均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其中2011年2月25日支付50000元、7月1日支付70000元、7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2月2日支付80000元、2011年12月9日支付28600元。原告对2011年12月2日、12月9日领取的款项108600元向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上用途栏载明为甬金、毛桥工程款通过诉讼8起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在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委托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起诉与被告结算报酬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未完成事项如何处理及对原告结算报酬的影响;3、协议有损一方利益是否可单方面主张调整(涉及到孙超、丁佰松、徐学良);4、对涉及到高仁善、丁忠焕、竺再钦、董斐铨的争议补差如何认定;5、吴璋仁实付如何认定;6、XX协议应付债务有无实付;7、原告接受委托处理债务后领取其中108600元费用应认定委托协议内支出还是协议外。
1、关于原告起诉与被告结算报酬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提出委托原告应付账目尚有8笔未处理,委托应收款项也未完成,原告起诉条件未成就;而原告提出,原告已完成委托事务,未处理的是因应付对象已不存在或下落不明,且如果应付发生可按约由原告承担,应收款收取后归原告支配,与被告无关,故不影响原、被告报酬结算。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就原、被告之间结算报酬成就条件未作明确约定,而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双方之间委托报酬如何处理一直处于待定状态,如让这种状态持续下去,不利于双方关系的稳定,且被告在审理中也提出了反诉,说明也希望双方之间通过诉讼就委托事宜作个了结。故应认定原告有权主张与被告进行委托报酬结算。
2、未处理应收、应付债权债务今后由谁处理,如由被告处理,对原告结算报酬影响如何的问题。因原、被告为委托报酬结算已产生了纠纷,双方之间需通过诉讼解决,故今后原告继续代表被告处理未处理应收、应付债务已不现实,未处理应收、应付债权债务理应由被告自行处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处理债务总额发生调整,其承包的拨付款项也应相应调整。8笔应付债务总金额为189425元,原告接受处理总债务为3258061元,原告实际处理债务总额调整为3258061元-189425元=3068636元,相应原告可得处理拨付款为1850000元÷3258061元×3068636元=1742440.24元。
3、协议有损一方利益是否可单方面主张调整。被告提出委托应付债务中,孙超、丁佰松为委托前已解决,为虚列债务,徐学良债务委托前已协议明确为125470元,而非委托明细上的252116元,XX的委托应付其债务数额上也存在出入,应把不实债务从总债务中扣除。而原告提出孙超、丁佰松债务实情,被告是明知的,徐学良委托前协议确定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应以同日被告与徐学良签订的协议确定数额为准,应付债务数额应以委托明细为准,不同意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委托明细上孙超、丁佰松的债务确在原、被告委托协议前已通过诉讼解决,时间在2010年7月和8月,而被告参加诉讼的是法定代表人朱晓德,比原、被告委托协议签订早3、4个月,应认定被告明知,而被告提出的徐学良债务在委托协议前也已明确,说明被告也是明知的,XX的债务是经结算后确定,如出现债务减少,也是原告工作努力的结果,故被告明知委托明细上的债务与实际有出入,而未予以调整,事后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撤销或变更,被告撤销或变更的请求权依法已消灭,在原告不同意调整的情况下,应以委托明细上载明的债务数额确定。原告是风险承包处理被告对外债务,被告拨付1800000元、另加50000元工作费用,对应解决的是3258061元明细债务,虽被告在委托原告处理应付债务的同时,也委托原告处理应收债权(如能实际收取,按原、被告协议约定理解,属原告支配),但从实际结算情况看,委托应收债权虽达2940000元,但事实上,账面上的应收债权实际不存在,发现账目明细上为应收,但实际结算结果为应付,如董斐铨委托明细上为应收848248元,而实际应付330000元,故委托协议应付、应收明细均存在不实情况。
4、对涉及到高仁善、丁忠焕、竺再钦、董斐铨的争议补差如何认定。
高仁善部分,双方争议的是支出的72000元应认定为协议内支付还是属于被告补差,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72000元系因被告委托工程明细应付工程款中将高仁善未领钢筋材料结算到工程款中,造成委托明细数额差错,在高仁善提出合理主张的情况下进行了二次结算,魏南云在高仁善向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的领款用途中作了注明,故应认定为被告已作处理,由被告协议外承担;
丁忠焕部分,双方争议的是证据中的(2011)绍新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中丁忠焕作为该案原告主张的债权145618元,该主张金额可否作为结算实际欠款对待,原告认为丁忠焕主张的金额有结算依据,应予认定,债务明细清单上的甬金和毛桥两标段其总债务为96817元,丁忠焕诉请主张多出清单债务48801元,应按比例补差,而被告认为,解调书不是判决,丁忠焕主张的金额未经判决确定,不能作为实际欠款依据,实际支付76000元应作为协议内付款。本院认为,(2011)绍新民初字第3号案民事诉讼中,代表被告参加诉讼的有本案原告和魏南云二人,而魏南云是被告指派协助处理清算事务,其作为工程项目部经理,对工程情况较为清楚,其参加的情况下认可的工程欠款应认定为实际欠款,该案调解书主文中明确载明“被告越达公司如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则被告就支付原告丁忠焕14万元”,说明调解时被告方认可丁忠焕的起诉标的主张,即结欠工程款为145618元,而原告接受委托的明细应付工程款为96817元,应认定为补差事实存在,补差额为48801元。至于出现补差事实,如何确定协议内外付款问题,本院认为确定协议内支付金额以委托明细债务在结欠总额中的占比乘实际付款额公式来确定为宜,即96817元÷145618元×76000元=50530.10元,故认定协议内付款为50530.10元;
竺再钦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80000元如何确定多少为协议内付款,多少为被告补差?原告认为其中80000元为补差,该具体补差金额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晓德当时确定(在补差中考虑了竺再钦有亲戚在银行的因素),而被告提出原告该主张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不然应确定180000元为协议内付款。本院从原告代表被告与竺再钦的对账来看,对账确认尚欠竺再钦工程款237810元,比委托明细工程应付金额139581元,多出98229元,协商确定实付金额180000元,也比委托明细应付工程金额多出40419元,如果确实不存在补差情况,实际付款多出应付款项,不符合常情常理,为查清问题,本院在第二次庭审前向被告送达的传票上特别注明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按要求出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代表被告与竺再钦达成的结算协议书中的结欠工程款额应予以确认,结欠额为237810元,在竺再钦工程应付款上存在补差事实。确定协议内支付金额也应以委托明细债务在结欠总额中的占比×实际付款额公式来确定为宜,即139581元÷237810元×180000元=105649.8元,故应确定协议内付款为105649.8元;
董斐铨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支付董斐铨工程款330000元是否属被告补差。从证据材料来看,董斐铨债务明细上是应收款848248元,而实际经诉讼确定应付工程款330000元,很明显董斐铨的应付工程款属委托协议规定的委托明细以外的误差内容,属被告承担的补差范围,应认定为补差,由被告协议外承担。
5、吴璋仁实付如何认定。原告认为以1000元处理了协议债务128272元,而被告认为原告是以吴璋仁预领款、借款等折抵后尚欠6790元,最后用1000元处理了该债务,并提供了吴璋仁的领款凭证予以佐证,认为应认定协议128272元为全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与吴璋仁达成的甬金、新蠕两标段结算协议书来看,最后结算余额406790元确用吴璋仁向被告的借款400000元冲抵,在被告提供的佐证材料上也确有共计400000元的借款存在,故应认定折抵后的工程欠款余额6790元,实际支付1000元,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主张的吴璋仁处债务应认定为全额支付的理由成立。原告接受委托处理的是吴璋仁甬金标段的工程债务,而新蠕标段不在委托范围,原告为解决被告公司与吴璋仁的工程债务纠纷,一并解决了新蠕标段债务,这符合原、被告之间委托处理债务的初衷,应予肯定,原告提出因两标段一并结算造成甬金委托标段债务实际支付难以确定,愿意以委托金额确定债务额,以包干金额与承包处理金额的比例确定支出额,本院认为,原告的处理意见较为合理,可以采纳,计算方式为:1800000元÷3258061元×128272元=70867.18元,本院确定70867.18元为原告处理吴璋仁委托债务的协议支出。
6、XX协议应付债务有无实付。原告认为,被告与XX2010年1月18日达成的结算报告已就XX与被告之间的机料科承包款、工程款一并解决完毕,原告接受委托后经工作努力,重新与XX进行结算,提高了机料科承包金额650000元,从而抵扣了应付甬金标段委托债务300700元,原告并收回XX结欠款项303000元,该303000元理应作为原告的工作业绩归原告所有。而被告认为,(2011)绍新商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中载明的甬金标段工程款97000元折抵XX应向被告交纳的承包款,该折抵款应作为支付XX处委托债务300700元的协议支出,被告与XX结算报告也并未明确双方就承包款已折抵结清。对此,本院认为,从2010年1月18日XX向被告提出结算报告上被告的签字盖章来看,当时被告方确已同意XX提出的结算方案,即XX向被告应交纳的机料科承包款与被告结欠XX甬金标段工程款等冲抵解决,虽然报告中未明确载明双方已结清的字样,但XX向被告提出报告目的和载明的内容理解,应认定双方结算意思表示已明确。原告接受委托后,经过发函、诉讼等工作努力,与XX就上述结算报告内容进行了重新结算,提高了承包款总额,不仅冲抵了委托债务工程款300700元,还与XX达成调解协议,XX另应付被告承包款303000元,原告代表被告提起对XX的诉讼,并未增加被告支出,原告按委托合同约定自行承担了案件诉讼支出(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原告在该案中还一并解决上述结算报告内容以外的挖掘机、发电机等机械租赁纠纷,故应认定这些为原告的工作业绩,原告通过重新结算以零支出解决了委托债务,应认定XX应付工程欠款上,未实际支出。
7、原告接受委托处理债务后领取其中108600元费用应认定委托协议内支出还是协议外。原告认为,领款凭证用途栏上载明的“甬金高速浦江毛桥工程款结算中再通过诉讼8起的费用”,是指委托工程明细外诉讼,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并已结清。而被告认为,甬金、毛桥两标段为委托事项,按协议约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故上述款项为协议内支出。本院认为,甬金、毛桥标段为原、被告的委托处理工程款应付事项,按原、被告的委托协议约定,自双方委托协议签订生效后,两标段的应收、应付和诉讼相关费用由清算小组即原告承担,原告如认为该领取款项属协议外诉讼支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提供了前后不一致的证据材料,其提供后一组证据材料,也有几起材料是属两标段委托处理工程应付事项,如孙超、丁佰松为协议明细委托事项,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上述领款属委托事务外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108600元,认定为协议内支出。
综上,原告按其处理委托协议债务明细单上债务可得拨付金额为1742440.24元,而其在实际处理协议明细应付工程款时从被告处分别领取款项为:处理张伯千等15位债务主体领取789471.20元、徐学良125470.06元、高仁善320000元、丁忠焕50530.10元、吴璋仁70867.18元、竺再钦105649.8元,原告直接从被告处领取258600元,原告合计从被告处领取总款项为1720588.34元,原告可领取拨付款减去已领取款即1742440.24元-1720588.34元=21851.9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规定,该款项应属原告处理委托事务的结算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1025121.6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报酬2185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025121.6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26元,反诉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382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伯灿
审 判 员  张月顺
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双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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