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24民初1821号
原告:吕喜绿,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程锦,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5258635T),住新昌县南明街道沿江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喜绿与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吕喜绿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喜绿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38元,依法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吕喜绿负担(已缴)。
审判员***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