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1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84民初214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男,1980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龙安区包装材料工业园一期(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与被告常**、孟庆朝、*帅超、***、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孟庆朝、*帅超、***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6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等人跟随***到被告常**、***、孟庆朝承包的中德产业园65号、66号楼从事劳务工作,该工程系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经与***、常**、孟庆朝进行结算,尚有劳务款167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孟庆朝辩称,***和常**是从***手里接到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德产业园65、66号楼的砌墙工程,该两栋楼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是二人的领工人员,最后是***、常小杰和***进行结算,***从未承建过工程。***支付孟庆朝、常小杰100000元,还剩余80000元左右未支付。***是我们的工人。
被告常小杰辩称,同孟庆朝的意见一致。
被告*帅超辩称,我只是个领班的,也是从常**、孟庆朝处领工资,但是现在工资也未结清。
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但是***委托常**、孟庆朝在中德产业园施工,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常**、孟庆朝带领人员在中德产业园施工,***从**伟处接受工资,***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因常**、孟庆朝未到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所以无法发放工程款。
被告***辩称,同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常**、孟庆朝欠付***劳务款1675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条为凭,双方之间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常**、孟庆朝依法应予偿还。胡帅超系常小杰、***的领班人员,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又将劳务分包给常**、孟庆朝,***、常小***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其有权就其已完成的劳务要求***、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常**、孟庆朝劳务款,其应当与常**、***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75元。
二、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帅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常**、***、***、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常晓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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