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9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06民初1383号
原告:***,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包装材料工业园一期(南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39005X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瑞恒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40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瑞恒建筑公司将承接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的安阳市昼锦中学一号实验楼和一号教学楼承包给被告***、***(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实际施工。2015年6月14日至8月初,原告受雇在工地上干活,负责木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工时31.9天,劳务费共计8686元,期间被告共支付4600元(原告借支的生活费),下欠40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只针对***和***,不针对他们二人找的工人。被告把活儿分包给了***(砌墙组)、***(木工组),让***、***自己找人干。计工表上的人都是临时的。被告瑞恒建筑公司强制扣了被告***、***一万余元工程款。瑞恒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孔经理承诺每平方加价2元,但未兑现,中途协议也没写。
被告瑞恒建筑公司辩称,2015年4月23日,瑞恒建筑公司龙安中学项目负责人***将实验楼、教学楼两栋二次结构承包给了被告***(实际负责人系其子***),并订立了《协议》一份,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36元,如乙方人员保证不了,甲方有权帮助乙方上人抢活以保证工期”。实验楼面积2430.64平方米、教学楼面积3854.06平方米,合计劳务费226249元;其中给付***198200元,加人抢活费用7272元也未扣除,2016年5月24日质量问题处理后又给付28000元,工程实际付出233472元。***等人书面承诺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以后任何纠纷与瑞恒建筑公司无关。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不是瑞恒建筑公司直接雇佣人员,其是否在工地工作过、工作量及单价瑞恒建筑公司均不清楚。原告不应当向瑞恒建筑公司主*权利,应依法驳回对瑞恒建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儿,为被告提供劳务,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自己相对方仅为***(砌墙组)、***(木工组)两人,其他工人虽然实际在工地上干活,但不是自己找来的;从原告提供的计工表来看,***、***与其他工人一样计算工时,共同为被告提供劳务,***、***带领的工人与被告均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恒建筑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被告瑞恒建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且已由***向瑞恒建筑公司书面承诺工程款已结清;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工勤表、工地技术员**开出具的工作量单据,且**开到庭作证;本院对*全修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商定的工价,被告***、***虽对原告主*的拖欠劳务报酬数额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4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40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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